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96年度執字第1796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猶未帶同被告前往執行,且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96年2月27日雄檢博嶺96執字第1796號字第018856號通知、96年3月13日雄檢博嶺96執字第1796號字第25672號通知附卷可參。
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