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3、證人 張文德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十四頁)。
4、買賣證明書一紙。(警卷第十二頁)
5、行動電話序號條碼貼紙照片一紙(警卷第十三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當工作,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係陳舊行動電話、價值不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