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零點陸肆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7月1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㈠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11日止,在臺南市○○路○段沙卡利巴市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2月底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之1號住處,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9月12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日)夜間9時許,甲○○在臺南市○區○○路、文南一街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4公克),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並採尿送驗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64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00005142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㈢卷附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1份。
㈣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影本、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