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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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 張榮勳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其上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有聲請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台南縣新營市、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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