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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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76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黃金海岸停車場內,利用騎乘機車之方式,欲趁乙○○不注意之際,由背後下手搶奪乙○○揹在右肩上之皮包,惟為乙○○發覺而未得手。又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黃金海岸堤防上,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甲○○之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收據及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皮包內之證件、提款卡及收據丟棄路邊。嗣為路人記下機車車號報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黃金海岸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被竊之皮包1只(其內僅存現金新臺幣600元),復依丙○○之報告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道路旁起出經丙○○丟棄之臺灣銀行收據1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及證人 蔡錫門 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及贓物領據各1份。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