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分2筆貸放,借款金額各為8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付,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繳息至9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各一份、放款貸放傳票4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嘉義市○區○○里○○路○段○○○號2樓,而被告丁○○、戊○○、甲○○則均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18號之8,惟兩造就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規定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各一份、放款貸放傳票4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44,8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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