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行股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即莊尚書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間明知無清償能力,諉以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原公司)之全部財產及股權,約定總價款為六千四百萬元,並以擬改營鑽石拉鋸之生產,因換裝設備須大量資金,為免興原公司調度資金不足致經營不善,要求先就興原公司之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以便日後需款時得以請求撥款使用,原告不虞有他,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配合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辦妥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詎被告等竟偽造設立興原公司之乙種帳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依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契約,向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請求撥款四千萬元,嗣僅給付原告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第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第三期款之部分款四百萬元後,即停止支付,且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之四千萬元貸款,因未能清償,興原公司之不動產已被拍賣一空,原告至少受有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揆之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