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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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聲請人 蔡繐鎂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7,2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887,26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25,9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第10頁至12頁、第13頁至14頁、第7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成衣代工為收入來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0,595元,為低收入戶,全戶五口每月領有低收入生活補助費5,900元,換算全戶平均每人領有1,180元(5,900÷5=1,180),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5年退保,自陳配偶每月資助其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低收入證明書、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96頁、第7頁至9頁、第72頁、第133頁至134頁、第12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595元,加計低收入全戶生活補助5,900元,換算全戶每人每月補助1,180元及配偶資助3,000元後,本院認以14,775元(計算式:10,595+1,18
0+3,000=14,775)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女兒,其每月負擔每人扶養費為5,945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女兒,長女黃○婷為00年生,現任職於華夏明醫中醫診所擔任護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次女黃○禎為00年生,高中畢業後,現待業中,勞工保險於102年8月7日退保,退保前投保薪資額為19,047元;參女黃○雯為00年生,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低收入證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30頁、第132頁、第133頁至134頁、第42頁至50頁、第145頁至149頁),則以聲請人長女黃○婷已成年且尚有工作收入,次女黃○禎雖尚未成年,然既未在學,復幾近成年,應認已有工作能力,而認無受扶養必要,而聲請人參女黃○雯尚未成年且仍在學中,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參女扶養費應為真實。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房屋支出之8,994元為標準(詳如後述),於扣除其每月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及全戶低收入生活補助換算每人每月補助1,18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參女扶養費為957元【計算式:(8,994-5,900-1,180)÷2=957】,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5,945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承賃屋而居,每月房租7,000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至54頁),堪認為真,然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及長女共同分擔之,是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應縮減為2,333元計算(7,000÷3=2,333,元以下4捨5入),而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4,7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957元及房屋租金2,333後,僅餘2,491元【計算式:14,775-8,000-000-0,333=2,49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7,26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