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王達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淑秋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振榮 駕
駛之BAL-0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635元(零件
14,661元、烤漆14,918元、工資7,05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對於就本件事故確有
過失固不爭執,惟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車主趙淑秋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法即須先證明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就該等損
害被告應賠償若干必要之修復費,依原告起訴狀檢附車損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4處刮痕,鑒於本件事故屬正
後方追撞,被告不爭執此4處保險桿刮痕之損害,除此之外
之損害,原告既未舉證,應不得向被告求償,故被告僅應就
原告已證明之損害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如上所述,系爭車
輛僅係後保險桿有4處輕微刮痕,既無破損更無凹陷、變形
,其必要之修復措施應以烤漆為已足,不需鈑金更無需更換
零件。又原告請求估價單之零件金額部分列舉後保桿擋板、
右後反光條、後保桿螺栓、後保桿卡子及後保桿螺母等零件
,然如原告車損照片所示,後保險桿僅因輕微碰撞造成刮痕
,並無其他變形、破裂或位移之損害,意即並無可能造成後
保桿螺栓及後保桿卡子受損;而右後反光條位置應在後保險
桿上方車身鈑件上,而後保險桿係凸出於其上方之車身鈑件
,被告撞擊部位係後保險桿,應不致撞擊到上方內凹之反光
條而造成其受損;另後保桿擋板如係車損照片出現刮痕之部
位,應以烤漆方式回復原狀即已足,絕無更換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零件金額14,661元之賠償,完全無理由。另上
開估價單之鈑金工資部分金額原為10,240元,後以7,056元
計算求償,顯見車廠估價本已有不合理之處,保險公司須予
以刪減,然如依損害賠償法則觀諸其內容,主要為後保桿飾
板之維修費用4,000元,其他皆屬拆裝工資,然該估價單就
該後保桿飾板又於烤漆部分列記噴漆費用,顯然屬重複計算
,且如原告車損照片所示,後保險桿僅因輕微碰撞造成刮痕
,應以烤漆回復原狀,該筆後保桿飾板之維修費用4,000元
顯無必要,至其他拆裝工資亦不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故本項
原告請求之金額7056元應全無理由。再者,該估價單之烤漆
工資部分原告請求14,918元,然其估價單原列記金額為14,6
98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有差異,原告應說明其請求金額究係
如何計算且確屬必要之費用。然被告既承認造成系爭車輛後
保桿4處刮痕之損害,依一般市場行情局部烤漆每處1,000
元,且此金額已包括拆裝工資及漆料,被告願賠付4,000元
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車損
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甚明。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
之修理費用為36,635元(零件14,661元、烤漆14,918元、工
資7,056元),已全數賠付被保險人趙淑秋,業據提出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等為
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足見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
就其求償內容並未完全證明其損害,亦未證明其請求之修復
費用皆屬必要云云,顯不足採。另依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可知
,原零件費用雖為14,698元,然經車廠以95折計算,復加計
5%營業稅,是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4,661元【計算式:14,698
×95%×(1+5%)=14,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又鈑金工資部分,其中就拆卸/安裝後保桿之工資1,760
元及拆卸/安裝保桿擋板之工資640元,經議價合併減為1,
800元,就後保桿飾板(維修)之工資4,000元,經議價減
為2,000元,另就維修故障代碼讀取復位之工資1,920元,
經議價減為1,000元,故原鈑金工資合計10,240元,減為6,
720元,另噴漆部分合計仍為14,208元,均再加計5%營業稅
,是原告請求鈑金工資7,056元、烤漆14,918元【計算式:
6,720×(1+5%)=7,056;14,208×(1+5%)=14,9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均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其抗辯即依一
般市場行情局部烤漆每處1,000元,且此金額已包括拆裝工
資及漆料等語,雖有提出網路搜尋保險桿烤漆費用資料乙份
為據,惟就該內容以觀,應僅係初估之費用,難認與實際修
繕情形相符,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再查,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108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1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6,635元(零
件14,661元、烤漆14,918元、工資7,056元),此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佐。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70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1,676元(9,702+14,918
+7,056=31,6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8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61×0.369×(11/12)=4,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61-4,959=9,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