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洪良生
訴訟代理人 洪宗榮
洪宗利
被 告 黃閔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
○路○段○○巷旁停車場駛出後,沿永安北路1段往中山一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自行
車自永安北路1段66巷騎出左轉永安北路1段(往中山一路
方向),二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慢性硬腦膜下血水、左側
骨盆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68元、看護費用387,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交通費用1,195元、生活耗品3,650
元等之損害,共計708,91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電子卷證可按。又被告所涉
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
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
用500元、住院院費10,315元、108年5月7日、6月5日
、6月11日、7月16日門診費用各370元、290元、420元
、805元、入住護理中心檢驗費及救護車費各600元、1,10
0元、台大醫院急診費用及救護車費各818元、1,700元、
新北市政府長照服務復健費用150元等,共17,06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生命之星救護出有限公司執勤收費憑證、亞東
醫事檢驗所收費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
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查無原告所稱於108年7月20
日支出新北市政府長照服務復健費用150元之證明文件,是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金額應為16,918元(計算式:17,068-150
=16,91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專人看護,共計支出下列看護
費: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院期間自108年4月14
日起至4月24日止、10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8日之看
護費用各16,000元、6,400元。2.護理中心自108年4月28
日至30日之月費3,800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之月費38,000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月
費38,000元。3.親人看護部分:自108年6月28日起至7月
13日止24,000元、自108年7月13日起至7月23日止16,000
元、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16,000元。4.
外籍移工看護費: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19
0,400元,故共請求看護費用38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外
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看護中心收據證明表、收費單及保
證金單據等件為證。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2.建議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六個月。…」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自受傷日即108年4月14日起算6個月迄至108年10月
13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8
年10月14日以後迄至109年4月26日止,仍有受專人全日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審酌原告受傷時已高齡85歲,縱其於108
年10月14日以後實際上仍由專人照護,然與本件事故是否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遽予認定,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再查,依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28日住院期間、108年4月28日至
108年6月30日護理中心照護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22,20
0元(計算式:16,000+6,400+3,800+38,000+38,000=122,
200),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
自108年6月28日以後即由親屬看護,惟其於108年6月28
日至6月30日既仍由護理中心看護,是關於親屬看護部分應
自108年7月1日起算。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人看護,參諸前開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60
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
月13日止共105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
式:1,600×105=168,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看護費用為290,200元(計算式:122,200+168,000
=290,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及生活耗品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8年6月5日至醫院回
診搭乘無障礙支出計程車車資800元、於108年6月13日回
診搭乘計程車支出290元、於108年7月6日回診支出停車
費105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195元,暨於住院及護理中心
期間支出生活耗品共3,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統
一發票及收費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不識字,現無業,受傷時已85歲,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
為二、三專畢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
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始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1,963元(計算式
:16,918元+290,200元+1,195元+3,650元+200,000
元=511,96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我由永安北路一段66巷口旁之停車場出來左轉永安
北路一段,左轉之後打正,在直行時,有一台腳踏車由我左
邊A柱切到我正前方,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了等語;原
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騎腳踏車由我家巷子左轉出來永安北路
一段,然後我就不知道了。我出巷子前有看沒有車子過來等
語。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件,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
慎撞及自永安北路1段66巷左轉而出之原告騎乘之自行車,
被告之行為自具有過失。而原告騎乘自行車自支線道駛出未
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且逆向斜穿道路而肇事,堪認原告亦
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
洪良生騎乘自行車,支線道駛出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逆
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黃閔新未領取職業登記證駕
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再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
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3月5日新北
裁鑑字第109513240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9年5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90665881號函附之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至104、149至152頁
)。至被告雖未領取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小客車,惟被告
乃合法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事故當時並無任何營業
行為,是難認被告未領取職業登記證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
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暨原告為
支線道車輛有優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義務,其過失責任較
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
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04,785元(計算式:511,963元×40%
=204,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富
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32元,
有存摺明細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9,753元(計算式:204,785
元-45,032元=159,75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9,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