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許新志
上原告與被告 陳宏志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且原告雖記載被告陳宏志之住所,然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
政電子匣門系統調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
戶戶籍資料結果,並無「陳宏志」之設籍,亦有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110年3月24日調解期日通知寄存在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被
告迄今未領取上開裁定,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難認上址
為被告之住所,致不知被告之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
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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