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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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院司促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3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利率5.31%浮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35,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635,303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38%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