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玉芳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60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538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板簡
字第8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7191號本票裁定
暨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
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業以系爭
本票債權尚有疑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由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801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於
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板簡字第801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87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
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
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26,400元,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3,960元(計算式:26,400元×5%
×3年=3,96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