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4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食公司)邀同被告王柏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借用日起,前12個月依約定利率,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付息,本金每月一期平均攤還,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本金215萬8,31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款明細列印處理、本金貸放紀錄、收息記錄、應收款記錄、應收款收息紀錄、放款帳卡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