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張朕雄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志展 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按本
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
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且關於車輛毀
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工資23182元、零件94673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行照、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