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乙○○之子曾任職於甲○○之夫 羅明勝 所開設之公司,雙方因而略生糾紛,致乙○○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木製球棒一支,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欲找甲○○夫妻理論,適於上址地下室遇見正欲出門之甲○○夫婦,乙○○乃要求甲○○夫婦上樓理論,因甲○○夫婦表示不願意,雙方又因故大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前開球棒毆打甲○○之頭部一下,致甲○○受有頭皮裂傷合併血腫、左頭頂深部裂傷三×一公分之傷害,乙○○並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我一條命可以配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甲○○夫婦,使甲○○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夫婦之生命安全。是時,因管理員前來勸架,羅明勝遂趁隙離開現場,乙○○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手推並勒住甲○○頸部之強暴方式,強拉甲○○進入電梯而前往上址五樓辦公室,此際,乙○○復基於前開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要跟你們全家同歸於盡及如果我沒有生意可做,你們也別想做等加害生命及財產之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其子 陳柏霖 在告訴人之夫羅明勝所開設之和群報關有限公司上班遭騙,故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找羅明勝理論,伊欲毆打的對象是羅明勝而非甲○○,是因為甲○○看見伊欲毆打羅明勝,上前阻止,雙方在拉扯之中,不慎打傷甲○○之頭部,並非故意所致,而且伊也沒有勒住甲○○的脖子強拉她上樓,及出言恐嚇甲○○,伊所攜帶汽油是在雙方拉扯中不慎從袋中掉落,並不是伊潑灑以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地下室停車場,遭被告持球棒毆傷頭部之情,已經告訴人甲○○指述:「是,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我與我先生要從住家(與公司同地點)地下室停車場出去,遇到 鄭玉玲 ,鄭玉玲是剛來上班,我們就與鄭玉玲說公司的事情,只說了幾句,就看到被告手裡拿著木製球棒走過來,身上有背袋子,就叫我們上樓去,當時鄭玉玲還在現場,我問他有什麼事在這裡說就好了,並跟他說我們現在有急事要出去,他說不行,要我們上樓,後來就用球棒朝我先生的肚子、腰部旁打,我說不要這樣,我要用手去抓他的球棒,他就往我頭上打,打一下,、、、。」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鄭玉玲證述:「有,我們在地下室遇到,當時早上八點我去上班,我把車子停放在地下室,遇到告訴人夫妻,他們詢問我公司的事情,就遇到被告,被告就說要請告訴人他們上樓去談,因為告訴人他們有事情要出去,請他改個時間,但被告一直執意要他們上去,當時告訴人他們要出去,被告就有阻止他們,他們拉扯間,被告就拿出球棒先打到羅先生的肚子,我只看到他打羅先生肚子側邊一下,後來被告就繞著車子追告訴人他們夫妻,當他們各站一邊時,我就看到被告從袋子裡面拿出一罐東西,就說要跟他們同歸於盡,在走動時東西有潑出來,味道很臭應該是汽油,後來被告繼續追告訴人他們,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他們拉扯間,被告有打告訴人左邊頭部,剛好有一位住戶下來停車,跑去跟管理員說,所以管理員有過來勸架,羅先生就趁機跑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木製球棒一支扣案可稽,輔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頭皮裂傷合併血腫、左頭頂深部裂傷三×一公分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長度、深度及位置觀察,此等傷害顯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故意造成,是被告辯稱係不慎擊中告訴人甲○○之詞,尚無可信。
㈡又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及強拉告訴甲○○搭乘電梯上樓之情,亦經告訴人甲○○指
述:「、、、當時管理員下來勸架,我先生就趁機跑掉了,他又勒住我的脖子要我上樓,我不要,但是他一直勒住我脖子,我也沒有辦法,所以就跟他上樓,整個過程,鄭玉玲都有看到,管理員有看到我的頭部有流血,被告打我先生時被告就有說:他一條命可以配我們全家,要跟我們同歸於盡,後來我拉他球棒時,他身上帶的汽油瓶就有潑出來,潑到我的腳上,汽油潑出來時他有跟我們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了,他的汽油是放在他的提袋裡面,提袋是打開的,沒有印象他的汽油有沒有打開,我有聽到汽油瓶蓋掉出來的聲音,我跟鄭玉玲上樓後,被告就把我們公司裡面辦公室的門關上,公司還有一個職員在裡面,所以裡面總共有四人,又恐嚇我們說:他一個人可以配我們全家,並拿球棒要打電腦、影印機,鄭玉玲跟他說不要,所以他才沒有打,用球棒敲好幾下桌子,又在那裡罵,後來有員工陸續來上班,我就去開門,因為有其他人在所以被告也沒有阻止我去開門,當時在場的另一個員工是 林祐菁 。」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鄭玉玲證述:「、、、當他們各站一邊時,我就看到被告從袋子裡面拿出一罐東西,就說要跟他們同歸於盡,在走動時東西有潑出來,味道很臭應該是汽油,後來被告繼續追告訴人他們,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他們拉扯間,被告有打告訴人左邊頭部,剛好有一位住戶下來停車,跑去跟管理員說,所以管理員有過來勸架,羅先生就趁機跑出去,被告後來還是執意要告訴人上樓,就用手推告訴人到電梯,被告還有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進去電梯,我是因為擔心告訴人有事情,所以我就跟他們上樓,進去辦公室後,被告就用球棒打桌子,要求要見羅先生,並說他們不能做的話,我們公司也不能再做下去,我們剛上樓時,有一名員工已經在辦公室,後來有員工陸陸續續來上班,後來告訴人與被告在談事情,有關被告他兒子的事情,被告他兒子有在我們公司幫忙過,約五分鐘後就有二名警員上來了。」等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另證人 林欽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看到打架經過,我只知道甲○○頭部那邊有點流血,我有看到乙○○有推甲○○一把。」等語,以證人鄭玉玲與被告並無恩怨,證人林欽明與被告、告訴人甲○○均無特殊情誼,證人鄭玉玲、林欽明應無故意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輔以被告當時係因其子之事欲與告訴人甲○○理論,並攜帶球棒同行,更因而毆傷告訴人甲○○,是被告於盛怒之下有此舉動,實屬可能,故證人鄭玉玲、林欽明證述及告訴人甲○○指述之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甲○○脖子,強押告訴人甲○○上樓之事實,已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自屬檢察官已經起訴之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援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加以論罪,應係漏引,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於上址地下室及五樓辦公室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任意訴諸暴力解決,以傷害、恐嚇等方式對待告訴人甲○○,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因護子心切,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攜帶之汽油一瓶,係於雙方拉扯中不慎掉落,並非被告自行取出以供恐嚇之用,已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是難認被告有以該瓶汽油恐嚇告訴人甲○○之意,是該瓶汽油尚非屬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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