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丙○○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承購未興建完成編
號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2B02301」之系爭台北市○○段○○○○○號中比例為五十萬分之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門牌台北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而訴外人 林純瑛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告丙○○買受其應受分配之被告國宅處所建坐落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2B02301土地持分及房屋,買賣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嗣林純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前揭向被告丙○○買受之權利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原告,並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認證書等證件,故前揭買賣契約之權利已移轉與原告。
㈡國宅完成後,被告國宅處先將系爭不動產交與被告丙○○,詎被告丙○○將繳
款書交與參加人繳納,並欲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且已將不動產交與其使用,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國宅處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而被告丙○○與原告有買賣契約存在,自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惟被告丙○○遲延履行債務,顯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國宅處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讓與契約書一件、判決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房地係被告配與另一被告丙○○,因參加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丙○○。
㈢證據:提出本鈞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訴外人林純瑛與被告丙○○就系爭國宅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先將上開國宅出賣與參加人,而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表示,願意承擔林純瑛對參加人所負擔之債務履行義務,並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參加人,詎被告國宅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原告出面向被告丙○○主張權利,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國宅轉讓與原告,致生所有權發生爭議。參加人遂以被告丙○○對被告國宅處買賣請求權為標的,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執行禁止被告丙○○於參加人所提本案訴訟確定前,對被告國宅處行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參加人所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顯屬同一,是參加人就鈞院對被告丙○○請求被告國宅處移轉系爭國宅所有權之登記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國宅處、丙○○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參加訴訟。
二、證據:提出投資憑證、存款憑條、協議書、繳款通知書、支票二紙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六號民事全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國宅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辯稱:訴外人林純瑛與被告丙○○就系爭國宅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而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表示,願意承擔林純瑛對伊所負擔之債務履行義務,並承諾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與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件係被告丙○○對被告國宅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訴訟,參加人對此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兩造亦無異議,是參加人就本件之訴訟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參加人及被告之聲請參加人參加訴訟,為有理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交付系爭國宅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四、又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所定情形外,尚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原告與被告丙○○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判決效力及於參加人,惟上開確定判決係指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是否及於共同被告(即參加人)之問題,與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參加人無涉;況此為判決理由之論述,而非對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依前揭判例意旨,前案之既判力不及於參加人,本院自得審酌被告丙○○與參加人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國宅處承購未興建完成編號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2B02301」之系爭台北市○○段○○○○○號中五十萬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八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及門牌台北市○○○路○○○號,總價四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而訴外人林純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告丙○○買受其應受分配之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2B02301土地持分及房屋,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前揭向被告丙○○買受之權利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與原告。迨系爭房地興建完成,被告國宅處先將系爭不動產交與被告丙○○。詎被告丙○○將繳款書交與參加人戊○○繳納,並欲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且已將不動產交與參加人使用,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國宅處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而被告丙○○遲延履行債務,顯有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國宅處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國宅處則以:系爭國宅係被告配與另一被告丙○○,因參加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賣契約相對人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而參加人亦以:林純瑛與被告丙○○就系爭國宅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先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參加人,而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書面表示,願意承擔林純瑛對參加人所負擔之債務履行義務,並承諾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系爭國宅地之貸款、自備款皆為參加人所繳納,系爭國宅已遭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純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告丙○○買受其應受分配之系爭國宅,雙方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認證,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而林純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向被告丙○○買受之權利以一百三十萬元轉讓與原告,依約訂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繳款通知書、讓與契約書為證,且上開事實亦於前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丙○○間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等買賣關係存在,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七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民事卷(含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0六號民事卷)可稽,復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國宅處、參加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參加人與被告丙○○是否成立契約承擔?假處分之行為是否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分述如下:㈠經查,參加人辯稱與被告丙○○成立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協議云云,
雖提出投資憑證、協議書為證,固為原告所不否認,形式上堪信為真正;惟參加人辯稱林純瑛與伊買賣系爭國宅,而非買賣債權,且自承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關係,足認林純瑛將系爭國宅賣與參加人,而非將其向被告丙○○買受系爭國宅之權利讓與參加人,而被告丙○○雖與林純瑛有買賣關係,然被告丙○○與參加人之協議,係由被告丙○○承擔林純瑛與參加人間買賣系爭國宅之權利義務,此觀諸協議書第一項載明:「甲方(即被告丙○○)承認乙方(即參加人)向林純瑛購買甲方買予林純瑛之基河二期國宅2B02301,甲方並承認如期交屋並過戶與乙方。但甲方過戶與乙方時,須以自用住宅申報增值稅,而乙方需負甲方一般住宅與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差額。
(以實際差額為準,但不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為限)」等字樣自明,則被告丙○○與參加人應為契約承擔,應經林純瑛同意始生效力,然未見參加人及被告丙○○舉證以實其說;況林純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將買受系爭國宅之權利讓與原告,林純瑛應無再為同意之理,縱林純瑛再為同意,對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
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㈤已有決議在案,再者強制執行係法院依據執行名義而實施之強制力,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之方法變相停止停行,本件參加人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被告丙○○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八號保全程序卷宗自明,然查觀諸該執行命令乃為「禁止債務人丙○○於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復觀諸參加人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乃謂「欲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及相對人即丙○○為共同被告,提起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將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之代位訴訟」,如上所述,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之行為,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在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假處分之前,並非在參加人聲請假處分之後,況且假處分之效力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此外被告復未就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抗辯因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為禁止債務人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由,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位權,訴請被告國宅處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