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丙○○
乙○○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有過失致死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店內,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友人丁○○閒聊之中,得知丁○○因託庚○○處理取回投資款一事,遭庚○○以不正當手段強索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得逞,甚是氣憤,乃向丁○○表示打算出面代向庚○○討回五十萬元,丁○○不置可否,然惟恐遭到報復,僅表明並不願事態擴大。己○○盤算倘真討回五十萬元,或可從中獲得酬勞,雖未經丁○○口頭明確委託,仍私下託人注意庚○○行蹤。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己○○本與丙○○、乙○○及「金剛」之成年男子等人相約前往台北市○○○路錢櫃KTV唱歌,突然接到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友人電話告知庚○○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某PUB店內飲酒作樂,見機不可失,遂臨時改變計劃,以朋友遭人強索金錢為由,邀約丙○○、乙○○、辛○○(綽號「 胖胖 」)「金剛」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PUB店門口助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己○○見庚○○與不知情之 周子浩 一起走出PUB店大門,即上前質問庚○○何以向丁○○強索五十萬元,並要求庚○○隨渠等轉赴他處把事情交代清楚,遭庚○○嚴詞拒絕,己○○自覺面子掛不住,一言不合,當場與庚○○大打出手,丙○○(綽號 阿牛 )、辛○○、乙○○、「金剛」、「阿忠」等人見狀,明知庚○○並無隨己○○轉往他處之意願,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乙○○、「金剛」、「阿忠」等人夥同己○○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右眼眶瘀青(二×一公分)及左、右膝擦傷(一×一‧五公分、二×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一旁接應,雙方一陣肢體衝突過後,庚○○因寡不敵眾,哀求己○○等人罷手,在掙脫無效下,祇得聽任乙○○、己○○等人強拉上在旁接應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乙○○、己○○及「阿忠」並隨即上車分坐在庚○○左右二側及右前座負責監管,辛○○與「金剛」則共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其間,己○○本欲利用深夜在台北縣八里某海邊與庚○○談判,因遭海岸巡防人員驅趕,唯恐橫生枝節,在辛○○提議下遂轉往台北縣○○鎮○○路○○巷○號之閒置空屋談判,在談判中己○○以電話連絡在大陸地區之丁○○令庚○○與丁○○對質後,己○○雖表示日後如查明丁○○被強索五十萬元一事與庚○○無干,將負責歸還款項,但為了屆時能對丁○○交代,仍威嚇庚○○要先交出五十萬元,否則不能離去等語。庚○○遭毆打並被帶至人地不熟之淡水空屋後,因感人單力薄,為求自保,勉予同意於當日先交付二十五萬元,並即於同日凌晨二、三時許,緊急電請女友戊○○代為調匯金錢至己○○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葉佳玲 」帳戶,然 徐婉婷 因深夜無法籌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僅籌得二十二萬元一事告知庚○○之後,在己○○同意餘款容其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匯入帳戶,並由戊○○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前往銀行匯入二十二萬元後通知庚○○,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己○○指示丙○○、辛○○、「阿忠」三人前往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庚○○女友已匯入二十二萬元無誤,即向己○○回報,並同時自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台北國際商銀士東分行、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共十萬元現金得手後,己○○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金剛」將庚○○載送至台北市○○路、吉利街口讓其下車離去。己○○自帳戶將二十二萬元提領一空後,因自認替丁○○出面討回該筆款項一事,丙○○等人居功厥偉,即自作主張,將領出之部分款項分給丙○○等五人,計乙○○、辛○○、「阿忠」各得款一萬元,丙○○、「金剛」各得款一萬五千元,其餘十六萬元則暫由己○○保管,準備在庚○○依約歸還餘款後,一併交還丁○○處理。嗣因庚○○脫險後,不甘身體及財物受損,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朱子浩 對於開車載送被告己○○、告訴人等人先後前往八里海邊、淡水空屋及受指示提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及辛○○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庚○○之事實亦不否認,且有上海商業銀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一紙及被告朱子浩、辛○○提領現金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惟矢口否認參與被告己○○妨害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本與己○○相約唱歌,因己○○表示台北市○○○路有事,始一同前往,在發生衝突之PUB門口,伊既未下車,亦不知己○○與告訴人間有何債務糾紛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上車後,告訴人就隨之上車,並未強拉告訴人云云;被告辛○○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並非被強拉上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乙○○、辛○○及綽號「阿忠」、「金剛」等人如何在台北市○○區○○○路○段○○○號PUB前,因與告訴人庚○○一言不合,共同出手毆打並將告訴人強拉上被告丙○○駕駛在一旁等候之自小客車一情,業經告訴人庚○○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指訴:「‧‧‧己○○他們那一群人其中一位用手扣住我褲子後面的皮帶扣,然後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並說你這是要談事情的態度嗎?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那時我眼鏡被打掉了,只記得我被打在地上,‧‧‧。我被一群人打倒在地上,大概有四、五個人圍著我打。(你被打到地上後,何人與你說話?你是如何上車?)我被打倒地上後,我就說不要再打了,要講就講,要談就談。有人開車到我被打倒的地方有個人開了車門,有個還拉我上車,我怕上車會有事,就說在這裡講就好。為什麼要跟你們上車,大概有兩位拉著我的手拉著我的手上車,說上車再說」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就說麻煩你(指告訴人)隨我們六人到咖啡廳坐一下,他很不以為然的反駁說為什麼要和你們走,‧‧他‧‧態度不好,所以我就和他打起來,之後因為他一人打不過我們幾個,他拜託說不要再動手打他,他就用台語說好了、好了、不要打了」、「(案發當時有上前與庚○○拉扯或毆打的有哪些人?)‧‧‧包括我、乙○○、辛○○,阿忠也有打,金剛也有幫忙拉」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己○○供述你跟他有動手打人,並拉庚○○上車,有何意見?)我有叫他趕快上車,有拉他」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七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卷附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書正本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互不相識,雙方衝突之前,對於被告己○○邀往他處之提議,猶以「在這裡講就好」、「為什麼要跟你們上車」等語嚴加拒絕,顯見其並無隨被告等人前往台北縣八里鄉海邊或淡水鎮空屋等地之意願,查告訴人在遭被告等人痛毆倒地後,轉向被告等人求饒,為避免無從預見之不測,衡情告訴人此時更無改變心意自願上車之理,是被告辛○○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與常情顯屬有悖。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指稱:「(你在被拉上車之前有無反抗?)有反抗,沒有喊救命,不過拉我的手掙脫不開」、「我當時並不想要去,我是被他們拉上去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們半推半拉將他帶上車,他一開始坐後座中間位置,我坐右邊,乙○○在左邊,丙○○開車」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證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人強行拖拉上車,並由被告己○○、乙○○負責在後座監控告訴人之行動無訛。被告乙○○、辛○○辯稱告訴人並非遭強拉上車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己○○係因綽號「阿志」之友人轉告告訴人右揭時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號之PUB飲酒,乃臨時電話告以被告丙○○、乙○○等人邀渠等為朋友遭索錢一事同往助勢等情,業經被告己○○迭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你有無告訴另外三位【指丙○○、乙○○、辛○○】為何要去PUB?)我說我有朋友被拗錢,請他們幫忙過去看一下」、「(出發前有無跟其他被告、共犯說明去找庚○○的原因,有無說到分錢?)當天本原要去唱歌,後來我電話中跟他們說我的朋友被拗錢,請他們過來幫忙一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四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等人辯稱前往PUB前絲毫不知衝突原因云云,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即指稱被告己○○在PUB門口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前,自稱係受丁○○委託出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而被告己○○於原審亦坦承:「我們到的時候,我問他是否庚○○,他說不是,‧‧‧我表示是丁○○的朋友,我問他是否有向丁○○拿一筆錢五十萬元,他否認,我就說麻煩你隨我們六人到咖啡廳坐一下」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己○○攔下告訴人後,已當面表明來意,以案發當時被告乙○○等人緊靠被告己○○身旁,並隨之加入鬥毆,對於己○○與告訴人間肢體發生衝突之原因豈有充耳未聞之理,益證被告朱子浩、乙○○、辛○○辯稱事前不知被告己○○與告訴人間衝突原因云云,亦屬事後圖卸之詞,核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等人於告訴人上車後,雖未再對其加諸強暴手段,然以當時正值凌晨深夜時刻,告訴人甫遭身強力壯之被告等六人聯手毆打受傷,而上車之後隻身被強行帶往之台北縣八里海邊、淡水空屋俱為人煙罕至之處,衡情告訴人若欲脫逃亦非易事。是故,縱使告訴人手腳均未遭受束縛,然觀之告訴人於原審尚指稱:「(己○○有無跟你說今天要談出一個結果?)他有說今天一定要拿到一半的錢,‧‧‧(己○○有無說如果拿不出來你要怎麼辦?)他是說如果拿不出來,大家都不要回去」等情(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等人存有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及身體行動自由之決心,告訴人為免遭遇不測,虛蛇應付,已是情非得已,其於途中在行動遭控制之際,偶遇海岸巡防及警察酒測並未呼救,亦係因其內心遭受威逼、壓制之下仍選擇配合被告等人之當然結果,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否則以告訴人在淡水空屋時,猶極力爭執丁○○所交付款項係其朋友「 小六 」取走之情形下,豈有同意由其負責如數返還之理。故被告等人辯稱上車後未為難告訴人及其身體未受拘束云云,刻意迴避告訴人自遭渠等強拉上車之後,其行動自由仍受監控,並無不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等情,是被告等所辯自無足採。
(四)又查告訴人確有在案發當日深夜二、三時許,電請女友戊○○籌款二十二萬元匯入被告己○○指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葉佳玲」帳戶,此經證人徐婉婷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匯二十二萬至上海銀行業佳玲帳號?)是,庚○○打電話要我匯二十五萬元,當時是半夜二、三點,‧‧我說現在半夜找不到錢,等到早上六點多,他又打電話問我何時匯,我說要等至九點,‧‧‧九點我打電話給他,我說只拿到二十二萬元,他說待會會再打給我,等(了)一分(鐘),他又打來說好‧‧‧」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可稽(見偵查卷十九頁)。以告訴人於深夜二、三時至上午九時確認其女友徐婉婷籌得二十二萬元止,多次以電話連絡籌款、匯款之事,足見當時其內心遭受威逼之急切, 益徵 告訴人所指該日若未交出金錢,即無法離去乙節,並非虛構。
(五)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用他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本件告訴人係遭受被告己○○等人毆打後,因掙脫無效,在被告乙○○等人半推半拉之下坐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被告己○○自白在卷,被告丙○○於案發時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旁負責接應並載走庚○○,被告乙○○及辛○○不單毆打告訴人,並推拉告訴人上車,被告乙○○更與己○○分坐在告訴人兩側,顯有共同監管告訴人行動,拘束其身體活動自由之意思。被告等人事前對於告訴人非自願上車一事既知之甚稔,事中復共同違反告訴人自由意思而將其強拉上車,縱各自僅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仍應共同擔負刑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業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己○○與告訴人謀面時即表明受丁○○委託出面之旨,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第六十二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又案發當晚在告訴人爭執其僅係處理丁○○投資糾紛之介紹人時,被告己○○隨即當面讓告訴人與遠在大陸地區之丁○○透過行動電話對質,復經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因為陳( 上良 )不認同我的理由,不過我有要陳(上良)去問丁○○看我所言是否屬實。接著陳(上良)有撥行動電話給李( 祥盛 ),‧‧‧,回來時陳(上良)將行動電話交給我,我聽聲音確定是李(祥盛)沒錯,我質問李(祥盛)是否確定要我付這筆錢‧‧‧」等語甚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對於討債一事絲毫未有隱瞞丁○○之意,縱丁○○於偵查中否認授權被告己○○出面討債,然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為丁○○討債之意思,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堪以認定。又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 曾子泉 所交付之款項之後,將領出之款項分給乙○○、辛○○、「阿忠」各一萬元,丙○○、「金剛」各一萬五千元,惟依被告己○○所辯因當時丁○○人在大陸,伊想因朋友來幫忙,所以分錢給他們,分到剩下十六萬元,後來丁○○自大陸回之後,伊有打電話給他,說要先給他十萬元,丁○○說不急,伊就想等到全部拿到之後再拿給丁○○等情,質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為何己○○後來有討回錢卻沒有將錢給你?)他有跟我說,要先拿十萬元給我。我說只要庚○○不找我麻煩的話,錢的事情他自己去處理就好了」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己○○所辯本意係為丁○○向庚○○討債等情,應非子虛。是核被告己○○、丙○○、乙○○、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自九十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起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讓告訴人恢復自由,然因被告等之行為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應屬實質一罪。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訴人因被告等人迫令告訴人交出財物始讓其離去,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惟按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要旨參考)。本件被告等主觀上既係基於為丁○○討債之意思,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有如上述。渠等縱係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脅迫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丙○○、乙○○、辛○○等人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金剛」、「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丁○○指稱告訴人不當索款五十萬元,竟公然私下邀約丙○○等人以暴力相向,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處刑不宜寬縱,被告丙○○、乙○○、辛○○三人因受己○○邀約,一時失慮,參與上開犯行,暨渠等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刑事陳報狀一紙附於原審卷),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手段、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十月。丙○○、乙○○、辛○○三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丙○○、乙○○、辛○○三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己○○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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