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 律師
李岳霖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О三九號、第三四九三號、第五九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姓名為 王明結 ,九十年一月間更改)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㈠大主公司之負責人為 鄭瑞忠 ,聲請人並非大主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上開證據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一審答辯狀中所提出,惟歷審程序皆未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加以斟酌,對法院而言即具有嶄新性,即屬新證據而構成再審之理由。且縱使聲請人為大主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㈡原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疏未審酌,且未敘明理由應為對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構成再審理由:⑴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辯護狀曾提出「晉英採區進料單」乙紙作為證明 黃富利 係受僱於晉英公司之證據,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⑵黃富利於原審提出加油登記卡;㈢案發地點位於晉英公司、一峰公司採區附近,原審對於黃富利之挖土機何以得以進入案發地點漏未審酌;㈣另原審對於:⑴案發地點是否為一峰公司採區?以及一峰公司界標有無移動;⑵案發地點抽砂船為何人未予調查;⑶案發地點確有兩台挖土機,原審如何認定砂石全由黃富利一人所採?均未加以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若判決確定前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所謂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大主砂石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業經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故並非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顯非前揭所謂新證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自陳為大主公司股東,且為實際負責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故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大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有再審理由,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並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並據此上訴最高法院,從而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主張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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