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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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信易電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正式取得「熱風循環式乾燥機之改良構造」新型第一○二三六號專利權,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⒈「除濕裝置」在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號「斗式乾燥機」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整體構造中具有不可分割之必要性,並為其專利權之主要功用及特徵,缺少該「除濕裝置」,即無法達到乾燥物料效果,被上訴人卻認為其乃為一種輔助物件,可視需要而附設,實為主觀臆測;反觀系爭專利,根本無需除濕裝置,便可達到均勻乾燥物料之效果:⑴、被上訴人以「引證案主要含有料桶本體、鼓風機、輸風路徑及加熱器,加熱器係設於料桶本體外,鼓風機之前亦設有一過濾器者」,之後隨即將上述各構件與系爭專利各構件比較後下結論為:「系爭專利雖在過濾器位置上稍有調整,及設有過濾箱之細部附屬構件,但此等乃可輕易作權宜置換及屬於一般習用過濾之構件,均難稱已具進步性;且兩案所能達成阻絕雜物與循環加熱均勻之主要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當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以「引證案中雖有除濕筒(應指為除濕裝置),惟此乃一種輔助附件,可視需要而附設者,對兩案實質構造技術之比較,並無實質之影響,而引證案將輸入管設於料桶本體近底處...故系爭專利主要構造組合及特徵皆見於引證案之中;引證案雖將上方過濾器設於料桶本體內部,但此僅屬位置上之簡易調整,對整體熱風循環路徑並無影響。有關過濾箱等附屬結構,非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由,而撤銷上訴人早已取得之專利權。⑵、惟查,被上訴人主觀認為並無實質影響之「除濕裝置」,實際上在引證案整體構造中卻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並為該專利主要之功用特徵。按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中載明引證案主要作用:即是透過「壓縮機」供給之壓縮空氣,從供給口(17)經由三向切換閥(16)供給一方除濕筒(11)後,該空氣被除濕筒(11)內之除濕劑(13)除濕,經由吸排氣口(15)及單向閥(20),以熱交換管(21)將逸散至外部之熱能吸收而變成高溫狀態(以上均屬除濕裝置構件),經「除濕裝置」除濕後形成超乾燥空氣,藉由設在鼓風機(29)與加熱筒(22)之間噴嘴(23)將之導入加熱筒中,並同時與從料桶本體(26)上方排出口排出之一部熱風混合而形成乾熱空氣,降低絕對濕度,再度以加熱器(24)加熱至設定溫度,再經由鼓風機(29)送回形成從下部吹入口吹入之熱風循環方式結構。而料桶本體上方設有兩個排氣口,左方排氣口如上所述,主要是排出一部熱風經由鼓風機與除濕裝置導入之超乾燥熱風混合,而右方排氣口主要是將料桶本體內一部分空氣經由單向閥(28)排出,而且排出之空氣量等於從除溼裝置所注入之超乾燥空氣量,此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均說明「除濕裝置」在引證案專利整體構造中具有不可分割之必要性;若缺少該除濕裝置,引證案即無法達成乾燥物料之功用。故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認定「除濕裝置」僅為一種輔助物件,係可視需要而附設,實為其主觀臆測,認定不當。
⑶、次查,系爭專利根本不需要「除濕裝置」,亦不用兩個排氣口,而是以最精簡之構件經上訴人為適當之改良裝置便可以達到均勻加熱乾燥物料,過濾熱風回復純淨不含雜質熱風循環、清洗保養簡便並節省能源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就外型、整體構造安排、裝置及主要特徵均不相同,不能因為系爭專利之構件與引證案之部分構件安排相似,而認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否則若依被上訴人之審查標準,只要輸入管設於料桶本體近底處、並連設一過濾器,回風管設於料桶頂端、加熱器裝設於輸入管適當處等類似構造組合,即認為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那引證案本身與該專利說明書所舉之「公知斗式乾燥機」相較,不亦也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憑其主觀臆測想像,擅自將引證案專利中主要構件「除濕裝置」視為輔助物件,再就其部分構件與系爭專利作書面比較,認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其處分不但違背法令,而且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二者在整體構造設計並不相同,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項亦非屬易於思及之簡易轉換:⑴、引證案「斗式乾燥機」之構件:其內部充填有除濕劑(13)之除濕筒(11、12),該兩個除濕筒之結構相同,各設兩個吸排氣口(14、15)。一方之吸排氣口(14)經由三向切換閥(16)連通於來自壓縮機之壓縮空氣供給口(17)及排氣口(18)。雙方之吸排氣口(15)主要是將已除濕之超乾燥空氣分別經由單向閥(20)設之孔板(19)、熱交換管(21),藉設在鼓風機(29)與加熱筒(22)之間之噴嘴(23)連通於加熱筒(22)內。加熱筒(22)內設有加熱器(24),供給於加熱筒內之超乾燥空氣與送回之熱風混合而成為乾熱空氣。在加熱筒中所得到之乾熱空氣被鼓風機(29)吹向過濾器(25),通過過濾器(25)供給於斗式乾燥機本體(26)內。斗式乾燥機本體上方有兩個排氣口,左方排氣口專將斗式乾燥機本體內之一部通過過濾器(27)之熱風導出,該熱風再被吸入鼓風機(29)而被送回加熱筒,右方排氣口則將與從噴嘴23注入超乾燥空氣之同量熱風經由單向閥(28)排出於外部。⑵、系爭專利「熱風循環式乾燥機之改良構造」之構件:一可供儲放物料之料槽(2),可與料槽連通之輸風迴路(3),一設於輸風迴路(3)中之吸排風葉馬達(4),一亦設於輸風迴路(3)中之過濾箱(5),以及一裝設於輸風迴路(3)中之加熱器(6)等主要構件;其中,料槽(2)之頂端設有一進料管(21),以供物料可經由該進料管(21)而進入料槽(2)中,同時於料槽之底部開設有一落料口(22),俾供已乾燥畢之物料可經由該落料口(22)而輸出,並且於該落料口(22)上方之料槽(2)內部設有一傘形引導板(23),該傘形引導板(23)之兩側斜面上設有多數通孔(24);再者,輸風迴路(3)可區分為輸入管(31)與回風管(32),而輸入管(31)之出口端係連設於料桶(2)近底部處,且位於傘形引導板(23)之下方,而其入口端係與吸排風葉馬達(4)之排風管(41)連通;至於回風管(32)係一端連設於料桶(2)之頂端,而其另一端係連設於過濾箱(5)上,加熱器(6)係裝設於輸入管(31)之適當位置。故由輸風迴路所輸送之熱風經由料槽底部處輸入,並藉由設於料槽底部具有通孔之傘形板之導引,使熱風可均勻向上吹送,而且物料經由落料口輸出前,必會先經傘形導引板之表面再分散落入落料口輸出,亦可使料桶中之物料可確保均勻加熱之功效;同時利用過濾箱之過濾作用,使由料桶中吸回之熱風可被過濾雜物後再送入加熱器加熱,達到阻絕雜物沾附加熱器之功效。⑶、故單從兩案專利說明書形式觀之,兩案整體上用以乾燥物料之構件設計、空間佈置及熱風循環路徑並不相同:A引證案用以達到乾燥物料作用之構造設計,必需配合由「除濕裝置」所形成之超乾燥空氣,藉由噴嘴將之導入加熱筒中,並與料桶本體送回之熱風混合形成乾熱風,再由加熱器加熱溫度後,經由鼓風機吹入料桶本體內,並在熱風吹入口、排氣口分別設置過濾器(25、27);料桶本體上方具有兩個排氣口,其中右方排氣口主要是因為在熱風循環中需不斷注入由除濕裝置所形成之超乾燥空氣,故須將料桶本體一部熱風排出至外部(此排出熱風至機體外部會有昇高廠房溫度及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方能達成熱風循環之乾燥作用。B而系爭專利係屬密閉空間之熱風循環,亦不須有除濕裝置,僅在排風葉馬達(4)之吸入口前方處加設一經特殊設計之過濾箱(5),使得由料槽(2)送回之熱風可先經由該過濾箱(5)過濾後,再經加熱器(6)加熱後輸入料槽中,以達到阻絕雜物沾附加熱器、回復純淨無雜質之熱風、均勻加熱物料、省電之熱風循環之效用。C因此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並非單純僅為過濾器(過濾箱)位置有所不同而已,二者整體用以乾燥物料之構件設計及空間佈置亦不相同,而且系爭專利更增進相當功效。⑷、系爭專利之過濾箱設置於料槽之外部,並經精細特殊設計,而發揮一定效用:A系爭專利之過濾箱(5)係呈似L型之箱體,在其一側端連固有一控制箱(7),俾藉此控制箱(7)內部之電路控制,以操控該乾燥機之作動;在其另一側端樞設有一可開啟之箱門(53)。過濾箱(5)內部可區分為一沉澱室(51)與過濾室(52),而回風管(32)之出口端係與沉澱室(51)連通,且吸排風葉馬達(4)係固設於沉澱室(51)頂面外側,並位於過濾室(52)之一側,同時可將吸排風葉馬達(4)之排氣管(41)穿入沉澱室中。過濾箱中之沉澱室與過濾室並不直接相通,沉澱室(51)內部係呈中空狀,且輸入管(31)係穿置於沉澱室(51)中,而與吸排風葉馬達(4)之排風管(41)接通:又過濾室(52)之內部填塞有由不織布構成之過濾物(521),並於過濾物(521)之一側面固設有一細網目之濾網(522),且可將吸排風葉馬達(4)之吸入口(42)觸接於該濾網(522)之另一側。箱門(53)封閉過濾室(52)及沉澱室(51)此兩室時,箱門(3)內面與此兩室之間均保持有一間隙,使此兩室之間可利用此一間隙而連通,並且在箱門(53)之內面亦貼有一過濾片(531)(亦可由不織布構成),使箱門
(53)於蓋合後,該過濾片(531)可將前述間隙填實。B系爭專利料槽(2)內之熱風經由回風管(32)進入過濾箱中之過濾室(51),若熱風中含有較重且大之雜物時,將會於沉澱室(51)中沉澱,不會再隨熱風一起流動,至於未能沉澱之細微雜物,將隨熱風依序進入箱門內之過濾片(531)、過濾室中之過濾物(521)及過濾網(522),如此較輕或細微之雜物或粉狀物將可被前述之過濾片、過濾物、過濾網之阻隔過濾,回復為純淨不含雜質之熱風後,再進入吸排風葉馬達(4)之吸入口(42),並由其排風口(41)將此潔淨不含雜質之熱風送往輸入管(31),先由加熱器加熱後,再送入料筒中。反觀引證案僅在料桶本體內之熱風吹入口、排出口各設有一過濾器,並未詳加說明其功用,應可判定僅為一般普通過濾器,不若系爭專利有精細特殊設計之過濾箱及與其他構件間之適當安置,故引證案並無法達到完全潔淨無雜質熱風之再循環利用之功效,亦可能於熱風循環過程中將雜質殘留於鼓風機、加熱器等構件,久而久之造成通路阻塞之缺失。C引證案之過濾器係設於料桶本體中,若其體積過大將造成料桶本體之容量降低,且影響物料於料桶本體中之流動路徑;若體積過小則達不到過濾效果。D就過濾器之特性而言,其使用一段期間後必須作經常性之更換及維修,以維護過濾器之正常功能;系爭專利之過濾箱係設於料槽之外,同時設有可開啟之箱門,若與欲清洗過濾箱或更換其內之過濾構件時,僅需開啟箱門即能進行清洗或抽換之作業,相當迅速容易;反觀引證案之兩個過濾器設置於料桶本體中,於更換過濾器時勢必打開料桶本體方得以進行更換,造成清洗維修不易,耗時費事,故系爭專利自有其功效上之增進。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所述之整體構造設計確與引證案不同且較引證案精簡實用,在實際運用上更有均勻加熱乾燥、回復純淨不含雜質之熱風、清洗保養容易簡便,以及降低成本等功效之增進,至於附屬於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項之說明,更加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差異度及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增進一定功效。⒊就法理上而言,系爭專利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⑴、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新型需同時符合三要件始不得依本法申請新型專利:A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B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C未能增進功效者。⑵、因此「...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或「按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固非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必其所用之手段確能解決問題,且能增進原物之功效者,始具有新穎性與實用性」,此有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系爭專利於實用上既較引證案具有均勻加熱乾燥、回復純淨不含雜質之熱風、清洗保養簡便容易及降低成本等功效,足證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專利法及訴願法之規定:⒈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原審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或原審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基礎。」,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設有明文。⒉惟查,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兩案機器加以鑑定或實際操作比較,亦未讓上訴人至現場說明系爭專利實際操作之功效,如何能夠判定兩案所能達成阻絕雜物與循環加熱均勻之主要功效相同?其僅以書面文件逕認為系爭專利僅在過濾箱位置上稍有調整,此等乃可輕易作權宜置換及屬於一般習用過濾之構件,難稱具有進步性,進而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實為其主觀臆測,殊嫌草率,不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訴願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當初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亦是經過被上訴人審查、再審查等層層關卡及審定公告期間屆滿後才取得的,今被上訴人不但不依職權調查、鑑定,反而是以「上訴人指稱引證案之缺點乙節,並無提出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予以佐證,認為乃上訴人主觀臆測」為由,憑空想像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實有卸責之嫌,並且對於政府鼓勵創作研發之良意一大打擊。(三)系爭專利歷經國內外參展比賽及國內市場之試煉,均獲各界推崇,可證實系爭專利有其獨到之處:⒈上訴人本於八十二年取得本案未改良前之專利,後自覺未臻理想,再致力研發獲通過改良後之專利,並獲多國專利後,屢赴國外參展、參賽,亦屢獲國際上國家級發明獎,榮蒙國家地區首長親頒之榮譽,並備受產業機械技術專家肯定,足證上訴人用心研發為國維護品質信譽、創造商機之努力。系爭專利參加多次國內外參展,計獲有:A、一九九六年:獲「臺灣精密橡膠機械評比徵選委員會」頒予統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金品獎,蒙時任台北市長 陳水扁 親頒。B、一九九八年:獲「香港主辦發明協會」頒發「世界華人發明博覽會九八大獎」,蒙香港特首 董建華 親頒。C、一九九九年:被上訴人主辦「八十七年全國發明展」,獲頒優良獎,蒙被上訴人局長丙○○親頒。D、一九九九年:獲「第三屆中華台北傑出發明家甄選委員會」榮頒「中華台北傑出發明家證書」。E、二○○○年:參加「瑞士日內瓦第二十八屆國際發明暨新產品展覽會」獲銀牌獎回國,由高雄市政府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分別頒發獎狀表揚。⒉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經多次參展,並榮獲多樣獎項,倍受熟習此行業之專業人士肯定,而且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同列為F26類,被上訴人在審查是否核准上訴人新型專利權申請時,已經過嚴格之審查及再審查之程序,並在審定公告期滿後,上訴人才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亦於一九九九年頒發八十七年全國發明展優良獎,足證系爭專利確實為一創新進步之產品。今雖遭有心人士舉發,若被上訴人善盡調查鑑定之責,當可判斷系爭專利確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致於使上訴人平白蒙受新型專利權被撤銷之損失。(四)本案之原審參加人信易電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主要是因為公然仿製系爭專利之產品,經上訴人發律師函警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祇好提出告訴,原審參加人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其為逃避法律之訴追無所不用其極,不斷提出舉發使上訴人之專利權被撤銷,以便為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脫罪。過去國人產業界,普遍疏於研發,不思求精求進,只圖以逸待勞,一旦國內外有創新產品時,便迅即私下仿製,抱著東窗事發後再進行舉發及冗長之訴訟程序之僥倖心態,以圖暴利,坐享其成,對國內產業之發展實為一大阻礙。被上訴人不查,反而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助長仿冒之風氣。(五)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就整體構造而言確實不相同,而且系爭專利在外型及空間裝置上確屬創新並能發揮均勻加熱乾燥、回復純淨不含雜質之熱風循環、清洗保養迅速容易以及降低成本等功效之增進,已符合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卻是以各構件分別作比較,而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其認事用法不當甚為明顯,訴願決定不為糾正,遞予維持,亦屬未當,又未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本系爭專利實施調查證據,於法令亦有未合,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起訴理由一主要訴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整體構造設計確與引證案不同且較引證案精簡實用,在實際運用上更有均勻加熱乾燥、回復純淨不含雜質之熱風、清洗保養容易簡便,以及降低成本等功效之增進,至於附屬於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項之說明,更加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差異度及證明系爭專利具有增進一定功效...」等云云;事實上,以系爭專利整體構造之主要特徵與引證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比較,引證案將輸入管設於料桶本體近底處,並連設一過濾器,回風管則設於料桶頂端,一端並設有過濾器,且係位於鼓風機之前,加熱器也裝於輸入管適當處,故系爭專利主要構造特徵皆見於引證案之中;引證案雖將上方過濾器設於料桶本體內部,但此僅屬位置上之簡易調整,對整體熱風循環路徑並無影響;至於除濕裝置乃是一種輔助附屬構造,對整體構造之比較並無實質影響,故系爭專利自可由引證案加以輕易置換者,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應不足採。(二)起訴理由二謂「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兩案機器加以鑑定或實際操作比較,亦未讓上訴人至現場說明系爭專利實際操作之功效,如何能夠判定兩案所能達成阻絕雜物與循環加熱均勻之主要功效相同」云云,經查,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且引證案之技術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理由如前項所述),是以,被上訴人認為應無就兩案機器加以鑑定或實際操作比較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起訴理由三所提出之獎項,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三、原審參加人在原審之陳述(一)原審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所提出之證據即附件二目錄,顯示有過濾器、輸風迴路、輸風管及輸入管等,與系爭專利完全一樣,當時被上訴人已認定該目錄之背面有「6310─3000」之字樣,係代表日本昭和六十三年印製三千份之意思,而昭和六十三年即係民國七十七年,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申請系爭專利為早。(二)過濾器係塑膠業界一定要組裝之基本配備,否則鼓風機無法加熱,此在業界已使用多年,從未有人想到要去申請專利,如果系爭專利勝訴,所有塑膠業界均無過濾器可用,也無法再從事生產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凡對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之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系爭專利,主要含有:料槽、輸風迴路、吸排風葉馬達、加熱器等主要構件,其特徵在於:輸風迴路中裝設有一過濾功能之過濾箱,過濾箱之位置位於吸排風葉馬達之吸入口前方者。而原審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主要含有料桶本體、鼓風機、輸風路徑及加熱器,加熱器係設於料桶本體外,鼓風機之前亦設有一過濾器者。系爭專利與之比較,兩案主要均設有料糟(料桶本體)、輸風迴路(輸風路徑)、吸排風葉馬達(鼓風機)及加熱器,在輸風迴路中裝設有過濾箱(過濾器),且位於吸排風葉馬達之前,輸入管出口端位於料桶底部,入口端與吸排風葉馬達之排風管相連,加熱器裝設於輸入管適當處,回風管則設於料桶頂端,足見系爭專利主要構造特徵皆見於引證案之中,且兩案所能達成阻絕雜物與循環加熱之均勻之主要功效相同,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上訴人雖訴稱:引證案用以達到乾燥物料作用之構造設計,必需配合「除濕裝置」,方能達成熱風循環之乾燥作用;而系爭專利係屬密閉空間之熱風循環,不須有除濕裝置,僅在排風葉馬達之吸入口前方處加設一經精細特殊設計之過濾箱,即可達到阻絕雜物沾附加熱器、回復純淨無雜質之熱風、均勻加熱物料、省電之熱風循環之效用,顯見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設計確與引證案不同,且較引證案精簡實用,增進一定功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專利雖在過濾器位置上稍有調整,及設有過濾箱之細部附屬構件,但此等乃可輕易作權宜置換及屬於一般習用過濾之構件,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特殊設計,自難謂有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三)次查引證案中雖設有除濕裝置,惟此乃一種輔助附屬構造,增強乾燥空氣之作用而已,縱無此構件,其功能亦不減於系爭專利(按系爭專利無除濕裝置),對兩案整體構造技術之比較,並無實質之影響。另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二至五項,係為主項專利特徵之細部描述,其技術內容對熟習該項技術人士而言,乃屬易於思及之簡易轉換,自不具新型專利要件。至於上訴人另訴稱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就兩案機器加以鑑定或實際操作比較,如何能夠判定兩案所能達成阻絕雜物與循環加熱均勻之主要功效相同云云,經查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且引證案之技術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就兩案機器加以鑑定或實際操作比較,尚無必要。(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然查:系爭案係採用「過濾箱」的技術及阻絕雜物及以「完全自料槽回收熱風」之技術使加熱均勻」。惟引證案將輸入管設於料桶本體近底處,並連設一過濾器,回風管則設於料桶頂端,一端並設有過濾器,且係位於鼓風機之前,加熱器也裝設於輸入管適當處,故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組合及特徵皆見於引證案之中,引證案雖將上方過濾器設於料桶本體內部,此僅屬位置上之簡易調整,對整體熱風循環路徑並無影響,而系爭專利案有關過濾箱等為附屬結構,並非系爭專利案之主要特徵,系爭專利案可由引證案加以輕易置換,對熟習該項技術人士而言,乃屬易於思及之簡易轉換,自不具進步性,且在主要結構體之外加裝另一過濾器之構件,尤無新穎性,均據原判決指明論駁,尚無另行送請鑑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尤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