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張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八七九號之營業用遊大客車(即遊覽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該路段係雙向二車道並劃分有快慢車道分道線,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為讓同向在後行駛由 楊聰寶 駕駛之車號00—六九一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超車,而減速駛入慢車道,並於慢車道內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楊聰寶所駕駛之大貨車欲超車之際,甲○○又欲從慢車道轉入快車道行駛,適有 李志軒 騎乘車號000—0八五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見甲○○所駕駛之遊覽車於慢車道內行駛,擋住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遂轉而由遊覽車之左方行駛欲行超車,因當時天雨路滑,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倒而向前滑行,而李志軒則跌臥於楊聰寶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輪及後輪中,適為行駛中之楊聰寶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壓過,當場因頭頸、胸肩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李志軒之父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車行經上揭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轉入慢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伊車速約二、三十公里,那裡是單線雙向車道,伊車並沒有碰到機車,伊打方向燈時也沒有看到機車。伊有打方向燈要變換到慢車道,因為當時後面的卡車要超車,伊車速很慢,想讓卡車過,所以駛入慢車道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黃精誠 、楊聰寶及 林俊男 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二十八幀等件附卷可稽。被害人李志軒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因頭頸、胸肩部壓砸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是單線雙向車道,伊車並沒有碰到機車,伊打方向燈時也沒有看到機車。伊有打方向燈要變換到慢車道,因為當時後面的卡車要超車,伊車速很慢,想讓卡車過,所以駛入慢車道云云。惟查證人黃精誠到庭結證稱:我有看到當天的車禍情形,我的車要往員山的方向行駛,我在內線道上,我看到一輛機車過去,從我的右邊超車時,他先撞到遊覽車左後方的護桿,後來整個人往左邊倒下去,剛好有一台貨車在左邊,他剛好倒在貨車的右後輪的前面,就剛好被貨車壓過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楊聰寶證稱:被告本來在我的前面,我在後面跟著他,後來他打右邊方向燈,往右邊靠,車子還在移動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黃精誠於警訊時供稱該機車自伊左側超越,與原審審理時所供機車係自其右側超越不符,惟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我在警訊時講的是從第一個紅綠燈開始,被害人就從我的左邊先超車,到車禍現場時,從我的右邊超車」等語(見三十四頁)。故其於警訊時所供該機車係自伊左側超越等語,應係指被害人先前超車情形,此與嗣後所供被害人到車禍現場時,從伊的右邊超車等語,前後應無矛盾之處,又該證人雖供稱被害人機車從伊右邊超車時,先撞到遊覽車左後方的護桿,後來整個人往左邊倒下去等語,惟查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俊男到庭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我們有先檢查遊覽車的四周,但是沒有發現明顯的擦痕,車體的灰塵沒有很多,當天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有下雨,地面都是濕的‧‧‧(遊覽車車體左側的方向燈是否有擦痕?)不是擦痕,上面發現衣服纖維的布條,那個車燈的高度比較高,約有手臂的高度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以本案並無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故證人黃精誠所稱該機車曾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發生擦撞乙節,並無法證實。惟查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現場刮地痕跡與機車現場倒地位置,堪可認定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因而倒地。而車禍當時被告確係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並於慢車道上行駛,則以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之體積較一般之車輛為寬,其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時,對於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自已產生影響,況被告自承係為讓楊聰寶所駕駛之大貨車超車,故將車輛駛入慢車道內,且於慢車道內尚且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中,則其並非為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而轉入慢車道內,已有違上開規定甚明。又查被害人於快車道邊線留有刮地痕,呈往前直線刮狀,顯示機車在肇事當時,行駛於快車道邊線附近,且參之現場照片,可見機車係以左側車身刮擦地面,益可證明被害人係因閃避右側之車輛,始向左側傾倒,應可認定。
三、次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情形觀之,當日於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除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上,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而佔用慢車道,影響被害人行車,導致被害人遭其後行駛而已預留安全空間之楊聰寶所駕駛之貨車所輾過,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其所具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五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被害人騎乘PVX—0八五號機車,於上開路段快速行駛並隨意變換車道,此經證人黃精誠到庭結證明確,以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被告之遊覽車而滑倒,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其過失行為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係駕駛遊覽車為業之職業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以駕駛為業之人,對於行車交通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且應更為謹慎,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其竟疏未注意,及其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李志軒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被害人李志軒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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