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陳益盛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陳東弘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之事實經過:
1、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預計前往中國大陸(下稱大陸)旅遊,鑑於大陸治安不良,原告乃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三一一二六五號、契約生效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起共計十二日、旅行地點係大陸),原告並已一次付清保險費。
2、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旅遊,並投宿於當地西湖大酒店,於當地待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時,因當晚七時至八時並未安排行程,原告即於酒店門口閒逛,因見酒店外不遠處之西湖公園有土風舞表演,原告即前往觀賞至九時左右,後因原告急欲小解,遂至西湖畔人煙稀少之小徑小解,當原告小解完畢點燃香煙之時,忽見一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之男子胸前背一背包,由原告左方向右方走過時突然轉向原告本人靠近,原告發現後正欲詢問該人有何事時,該人竟突然向原告撲來,用其左拳用力撞擊原告,原告因事出突然不及閃躲,被該人用力揮拳擊中後轉了一圈後倒向旁邊之石樁,該歹徒順勢自原告身後一手以鐵器壓住原告頸部,以致原告不敢亂動而被壓制,該人並乘原告面向地面雙手無法反制之際,以另一手拿走原告口袋內之皮包,且探索原告左邊胸前之口袋,該人此時碰觸到原告左手所戴之鑽表,即拉起原告之左臂自後以鐵器猛砍,因事發突然,原告只覺左手臂疼痛難耐,此時回頭看才驚覺看到歹徒所持是一把類似菜刀的兇器,為了奪取原告鑽表竟猛砍左手臂,原告遂慌忙乘隙掙扎起身向右方逃離,由於歹徒係以一隻手抓住原告左臂、一隻手持刀猛砍方式,原告掙扎要往右方逃離時歹徒仍抓住原告左手,原告用力要掙脫而硬生生左手被扯斷。
3、由於事發地點係在湖邊步道,步道旁即有堤防,堤防上則為車道與住家,原告見歹徒兇狠,為求保命顧不得斷臂乃奮力爬上堤防求救,而由於左手臂遭歹徒持刀砍斷大量流血,原告渾身全是鮮血,深恐還未到醫院就已經流血過多致死,原告緊急將皮帶解下,利用堤防的坡度將皮帶反手甩在堤防上,再用單手貼著堤防以皮帶箍緊左手臂傷口止血,並大喊救命,案發當時僅晚上九點多,又逢西湖公園有晚會活動,人潮甚多,即使在原告小解較偏僻處約二公尺左右,亦有二對情侶共四人,應看見案發經過,且原告爬上堤防時更有多人圍觀(因先前原告遭人砍殺大聲呼救、哀號聲響相當大),詎料群眾竟然冷漠以對,無一人敢出面協助原告,原告招攬計程車亦無人願意載客送原告至診所,直至第三輛始攔到而送原告往福建省立醫院急救,方救回一命。
(二)依保險法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領殘廢保險金,而被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依據契約附表一之約定,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原告投保被告系爭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於保險期間,在旅行地點不幸遭遇上述意外事故,致使原告左手臂遭砍斷左肘上截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五十保險金額即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花蓮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理賠,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據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如抗辯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內容不明確,未能解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故各當事人均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強加舉證責任於原告一方。而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觀之,保險人對於不可抗力或是不可預料之事故包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代理人過失所致之損害,均須負賠償責任,僅因要保人或是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始例外的不負賠償之責,而此例外如由保險人主張,舉證責任自應由保險人負擔。換言之,保險人如欲主張係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原告所請求者係關於傷害保險之約定,依契約約定所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是舉凡外來傷害的發生原因,除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外,倘非出於受害人之故意即屬意外,被告即應依約理賠。亦即本件保險契約,亦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傷害明列為契約排外責任,如被告認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而主張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示消極事實無從舉證之原則,就原告故意行為事實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3、況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原告之自殘行為。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衡情衡理均屬變態事實,少有人願意自殘其身僅為了獲取保險金,而換來一輩子殘廢的重大代價,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殆無疑義。
4、又從保險法之規定言,其所著重為結果,即傷害若為意外之結果,或殘廢或死亡為意外傷害之結果,保險人即須負賠償責任,至於導致此結果之事故或原因是否意外,要非所問。導致傷害之事故或原因縱非意外,但傷害或殘廢或死亡之結果顯非被保險人所可能遇見或預期者,保險人不得以事故或原因非為意外而推卸責任。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陳貴 起訴國泰人壽之案件,關於舉證責任已經明白認定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故意行為,係屬免責之除外規定,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而該案經國泰人壽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保險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國泰人壽之上訴,並認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國泰人壽再次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由此顯見實務見解明白認定免責條款係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負擔。
5、以被告擅於就各種不同保險商品為辯詞稱非本案情形,被告或會就上述判決辯稱該案係指傷害保險而非旅行平安保險。惟學者 施文森 於前揭著作中評論上述實務見解即表示:「由於傷害保險單第二條及第八條與旅行平安保險單第二條及第九條完全一致,因此上述劉案所發生之傷亡,於傷害保險下亦必然產生相同之理賠糾紛」、「現行傷害保險單將意外事故的原因限於「外來」。一般美國法院對於「外來」(external)一語,歷來做廣義解釋,概指來自身體以外之一切有效緣由而言,…本案保險單上以「外來突發之事故」界定保險人之承保責任.而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列為除外責任,性質上屬第二類,法院應從嚴審斷,對於此等有利於保險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應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至為允當。
6、被告復可能辯稱其並未辯稱原告係故意行為,此顯然係被告刻意要避開保險契約發生前述法院要求就免責條款(即辯稱被保險人係屬故意行為)令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而一再辯稱渠沒有辯稱原告係自殘行為,惟對此原告已於前述駁斥被告說詞,此明顯係被告單方面的循環論證藉以逃避舉證之責,自無可採。
(四)縱原告須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亦已盡相當之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使鈞院仍認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原告即被保險人只需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為已足,而原告亦已提出福州省立醫院病歷卡、病情及醫療記錄、醫療費用收據、疾病證明書及台灣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受有左上臂截肢之傷害。是縱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已盡舉證責任,反之,被告如欲主張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為弱勢被保險人並非司法偵查機關﹐無能力調查犯罪以詳盡舉證之責,不應承受不合理之舉證責任:
1、保險事故之發生,由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比起保險人而言均屬經濟上及專業能力上弱勢者,故現今之保險法原理均避免使被保險人承受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以免居經濟規模及專業機構優勢之保險人藉著強加要求被保險人事事舉證以達到拒絕理賠之目的,不僅前揭判決揭示被保險人只需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即為已足之原則,學者間對於保險法原理之闡釋亦採相同見解。
2、況本案原告所受傷害,係屬重大刑事案件,原告身為被害人,在異地遭受如此巨大之傷害幾乎喪命,該地又屬於非我國司法機關得以偵查犯罪、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地,未經詳查即予以草率結案,扣留本件一切相關重要物證,原告自無法百分之百舉證甚至逮捕歹徒到案,不應強加不合理之舉證責任於被保險人身上,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即認如此。
3、本件原告原先已經買了五家保險公司的海外旅遊險﹐均是因為朋友、車行客戶的人情保,而原告到了機場後,新光人壽櫃台業務人員在知道原告買了五家保險,仍向原告鼓吹人身無價可以再買,原告乃當場在機場櫃台再買一份新光人壽保險,詎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等保險人卻一意藉詞推託逃避理賠責任。保險公司假所謂舉證責任之名,明知被保險人根本難以舉證他國刑事犯罪,仍以各種苛刻的條件要求被保險人舉證或提供資料以達到逃避理賠之責,其心態實屬可議,祈鈞院明察。
(六)大陸福州公安局未經詳加調查即草率結案,不應採為本案之證據: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的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此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明示斯旨。依上述判例,即使在國內經司法機關偵查、進而採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以及我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務見解尚且認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何況是如本案根本非由我國司法機關偵查,僅由福州當地公安局所片面認定的事實,更不應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2、大陸福州公安局種種行為均不符合現代刑事調查犯罪之做法,甚至完全不尊重當事人之人權,如:
(1)原告於案發後至離開大陸為止,受到福州公安二十四小時監視,形同軟禁,福州公安局於五月二十日當晚即派人於原告病房門口二十四小時站崗,不准原告離開,至原告二十八日辦理出院手續時,亦由福州公安局派人陪同原告前往飯店整理行李後,即送原告至機場離境,原告形同軟禁。
(2)由於原告形同被軟禁,只能限制住在醫院完全無自由前往他處,故案發後到原告離開大陸之期間,原告從無機會再度回到案發現場,原告回台後甚且被大陸列為不受歡迎人物而無法於五年內再度入境。按理,本案如發生於我國境內,國內警方必定會帶同被害人回到現場偵查,但是福州公安局竟然採取的是相反的做法,如此做法焉是調查犯罪應有的行徑。福州公安局諱莫如深的行徑與辦案態度,似為大陸當局處理台灣同胞在大陸發生刑事案件的一貫做法,一如轟動國內的千島湖事件。
(3)由此可知,大陸當局對於牽涉兩岸犯罪偵查經常政治考量凌駕於司法之上,枉顧刑事偵查犯罪、調查證據應採行的做法,以及被害人的人權,如此證據焉能採為本案之認定事實基礎。被保險人承擔因大陸地區之特殊狀況造成舉證困難之此一不利益,實不公平。
3、本案重要物證均遭福州當地扣留,亦未調查重要人證:
(1)原告案發當日穿著衣物沾滿血跡被扣留,福州當局一方面不讓原告有重新回到案發現場指認、調查之機會,一方面卻又聲稱現場血跡很少,惟現場血跡是否很少根本為福州公安局片面對外之說詞,根本無從調查是否確實如此,但由原告當日衣著幾被大量湧出的血液浸溼即可知現場不可能僅有少數血跡,益證大陸方面聲稱現場血跡很少甚至原告身上少有血跡顯有不實。
(2)原告皮帶亦遭扣留:福州公安局聲稱原告皮帶上有刀砍的缺口,可見係原告先綁好皮帶再砍斷手臂,但該皮帶亦被公安扣留,其上究竟有無其聲稱的刀砍缺口根本無從了解,只能任憑其片面如此聲稱,如福州公安局已對該皮帶進行檢驗﹐何以不公佈皮帶以及上述原告血衣之照片、檢驗報告以昭公信,卻扣留上述重要物證而僅提出片面說詞。
(3)現場是否被完整保留,原告皮夾是否有找到:據原告當時所知,歹徒並未戴有手套,故皮夾如能找到,其上應有歹徒之指紋,原告於醫院接受福州公安局製作筆錄時亦有提及此點,但卻未見該公安局前往該地尋找皮夾下落,而現場是否被完整保留以採集重要相關物證亦有疑問。
(4)案發現場的目擊證人未見福州公安局加以調查訊問:案發當日僅晚上九時許,當天西湖公園尚且有活動,人潮不少,於原告遭到歹徒行兇之處不遠,原告至少有見到兩對青年情侶應當目睹經過,且原告曾大聲喊救,奮力爬上堤防上面後亦有多人因為聽聞聲響而圍觀,但圍觀群眾竟無一人向原告伸出援手,惟該等目擊經過之情侶以及現場圍觀之人均係本案重要證人,卻未見福州公安局加以調查、訊問。
(5)未調查案發當日載送原告至福州省立醫院之計程車司機:當日載送原告至醫院就醫之司機,可以證實原告在車上流血甚多,但亦未見福州公安局加以調查,而該公安局對於重要目擊證人、相關人等均刻意未加以調查,卻編織所謂原告向 劉姓 司機提議共同斷臂的荒謬情事,根本毫無可採。
4、大陸地區係於原告回台後,因台灣新聞大肆報導後始變更態度、發佈對原告不利之新聞。當時大陸當局並未對於本案案件表示看法,亦根本未向原告表明已列原告為不受歡迎人物五年內拒絕入境,只是在機場叮囑原告回台後要保持低調,他們會繼續調查等等,但因本案經台灣媒體報導後,可能因此引起大陸當局之不悅,認影響大陸治安之形象,而遲至七月底,距離案發後已超過兩個月,始在大陸媒體正式大肆報導反擊,定調本案係原告自殘詐領保險金,由此可見,無論大陸福州公安局事後態度以及大陸媒體報導,均係以維護大陸政府形象、治安招商為考量,自不公允,且與事實不符。
(七)原告絕無可能與意願以斷臂方式詐領保險金,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1、原告如真要詐領保險金僅需斷掌即可獲得相同金額理賠金,何須截斷整個上肢?按依兩造保險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理賠金,僅僅手掌截斷即已經屬於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而可以獲得相同理賠金額(百分之五十),何須將整個左手臂全砍斷?此明顯與常理不合,由此足證原告絕非自殘。
2、原告當晚送至福州省立醫院時因流血過多有生命危險,醫院兩度打電話給原告家屬為病危通知,要家屬立即趕到福州並帶錢繳費,因需要給原告輸血,證實原告確實遭歹徒搶劫砍斷手臂有生命危險,當天幾乎喪命,如果原告係自殘砍斷手臂,焉有可能讓自己大量失血到幾乎喪命的地步?
3、原告如真有砍斷手臂詐領保險金的意圖,即無可能選擇案發地點之福州西湖公園,原告豈有可能會選擇時間尚如此早、人潮甚多、又在別人極有可能走來的步道自斷手臂。
4、原告在醫院因為疼痛難當大喊大叫,吵鬧甚久,要求醫院施打麻醉藥,福州公安局竟然聲稱原告到醫院就診時神情冷靜?此根本為其片面說詞,與事實不符,果真原告有自殘行為,又焉有可能讓自己在未施打麻醉藥的情形下忍著劇痛斷臂?並冒著失血過多致死的風險?
5、如果原告真係自殘欲詐領保險金,則原告必定要準備足夠金錢赴醫院就診,但當日卻是原告身無分文與證件,連醫院都不願意馬上施打麻醉藥止痛,甚至還打電話到台灣要家屬準備金錢表示輸血要繳錢,原告焉有可能愚蠢至此地步。
6、原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三十二歲有餘,且經營如新洗車行已有數年之久,獲利穩定每年收入超過百萬,且原告親自洗車、做汽車美容,均需雙手操作,原告焉有可能為了詐領保險金,在才三十二歲如此年輕之時,又有自己事業,該事業又特別需要雙手健全的技能時,即自斷手臂造成終身殘廢。
(八)原告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所蒐集證據及現場照片更可證原告確係遇劫斷臂﹐被告所辯毫無足採:
1、大陸雜誌「兩岸關係」屬大陸方面政論性雜誌,為大陸官方發聲筒,原告僅為一介平民,何以須刊載於政論性雜誌上?大陸司法方面不善盡偵查犯罪之責,公開所有本案相關物證人證以供檢驗,何以要大肆的由政論雜誌發表評論?其心態與動機若謂無粉飾太平之政治目的,孰人能信?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十二月十四日親赴福州西湖大酒店為現場履勘,茲就訴訟代理人親赴現場所拍攝照片以及訪談,一一印證大陸「兩岸關係」雜誌所述多處虛假不實,毫無可採:
(1)被告答辯狀引用該雜誌稱,原告對下榻的西湖大酒店外載客的劉姓司機提議,有個無本生意你要不要做?接下來稱原告向該司機提議請他將原告的手臂撞斷云云。原告初次到福州,完全不認識福州任何人,果真要斷臂詐領保險金,焉有可能愚蠢到找飯店外面初次認識的司機為之?此明顯是福州公安局的栽贓之詞。
(2)此次經訴訟代理人親往現場,並與該劉姓司機交談,該劉姓司機本案發生後其被福州公安局拘留三日,顯見該地人權極度無保障,而該司機亦回覆訴訟代理人,原告並無向其表示要請他幫忙撞斷手臂詐領保險金情事,可見前述大陸雜誌所稱原告邀劉姓司機撞斷手臂被劉姓司機拒絕之事純屬憑空捏造。
(3)大陸當局其他所謂調查情事完全為其一面倒之詞,重要證人包括現場情侶、載原告到醫院的司機均未聞有做筆錄情事,即可知其辦案何等偏頗,被告執此極度偏頗報導毫無證據能力。
(4)原告受傷後血流如注幾乎喪命,整件衣服半邊均被血浸溼,原告因當天失血過多醫院深夜兩度打電話回台灣告知原告家屬,發佈病危通知,有原告家人可以為證,而該件血衣於原告住院後即被換掉,迄今均未見到,何以福州公安局刻意銷毀該件血衣?反而對外宣稱現場血跡甚少?試問被告有現場血跡之照片否?現場有無被公安局刻意清除?被告就此能否舉證?
(5)大陸當局竟對外宣稱原告在急救後未有痛苦表情?但如果係暗示原告自殘而施打麻醉藥,則只要大陸公安局為藥物檢驗即可證實,但福州公安局根本沒有此類報告,只是對外宣稱原告到醫院無痛苦表情等完全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6)福州公安局所稱原告斷臂被砍七刀以上係其單方之說法,既無正式檢驗報告亦未經我國刑事局、法醫對原告傷口為鑑定,原告遇襲時是本能的往右逃離(因左手被砍而往右轉身要逃離),但兇手緊抓住左手猛砍,後來原告再往右逃離才發現手臂斷掉,在被人傷害突遭受如此劇烈痛苦復還有可能被殺死的情形下,只能盡快逃命焉有可能數幾刀。
(7)由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係由西湖公園正門口進入,於夜間九時許沿著河邊步道散步,該步道上至晚間行人仍甚多,如果原告真要斷臂詐領保險金,無論如何愚蠢,也不至於選擇如此公眾經常聚集散步之熱門景點斷臂,如此豈有不被他人發現之理?此只要到過現場知道現場狀況之人,即知無人會傻到選擇此種地點自斷手臂
(8)另福州公安局還稱原告的皮帶有刀痕,懷疑是原告自己先綁起來再砍手臂,此純屬無稽,但福州公安局從來沒有出示該皮帶照片,亦無對於裂口做科學精密的勘驗證實是否確實是刀痕,惟何以福州公安局不肯公佈該皮帶(甚至血衣、斷臂等)照片以及檢驗報告以昭公信?更證其所言絕非實情。
(九)被告另辯稱原告投保多家海外旅遊險,顯有自殘詐領保險金之意圖,所辯亦無可採。因原告原本即有良好的保險觀念,除了人壽保險早於本案出國前即向被告公司投保,而人壽保險原告並不保人情保(親朋好友或是客戶人情而買的保險),只買被告公司一家保險,係向原告高中同學 藍綠 購買(藍綠為被告公司保險經紀人)。而原告僅有在前往國外旅遊時,會投保所謂的人情保,蓋海外旅遊保險保費低廉,如本案原告投保數家海外旅遊平安保險,保費總計僅數千元,可以接受平常親友或是洗車行客戶的人情面子投保,原告才投保多家。而本次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欲前往大陸旅遊時,所購買的海外旅遊保險均係向朋友、客戶投保,並無詐領保險金之意圖。
三、證據:提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慶豐總字第
0五四五號函、疾病證明書、福建省立醫院門診病歷卡、病情及醫療紀錄、存證信函、福建省立醫院收費票據、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新聞資料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暨現場照片十一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屬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應由原告對於其傷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1、本件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照本契約約定之內容,當被保險人有殘廢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且該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人始對於被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有二:(一)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二)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惟若意外或殘廢之結果非由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與人壽保險有別。據此,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本案原告除應證明有發生保險事故之殘廢事實外,並應對於其殘廢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法於理應無不當。
2、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要旨所示,被保險人應對於因意外直接導致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判決內容亦得印證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從而原告對其殘廢結果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之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實無疑問。
3、被告於從未主張原告之殘廢結果係因其「自殘行為」所致,亦從未指出係屬原告之「故意行為」,被告僅主張原告對於其殘廢結果無法證明係因意外所致,既未有主張免責事由,何需對原告之自殘或故意行為之爭執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加諸於被告之舉證責任,實有誤導視聽、臨訟推諉之嫌。
4、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判決,此號判決要旨乃明指被保險人不應以變態事實為由而藉免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卻援用本判決據為主張被告對於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顯有嚴重誤會。質言之,依據本號判決內容,對於殘廢結果係因意外所致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人係屬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反舉此判決據以推諉藉免舉證責任,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只就損害已經發生及損害係由保險期間內某些確定或不確定原因所引起二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發生損害之具體原因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詳讀內容發現該文主要係為探討所謂之「概括保險」之舉證責任,而「概括保險」主要被採用於海上保險(marineinsurance)、各種內河保險(inlandmarineinsurance)及人壽保險(lifeinsurance),解釋上顯然並不包括旅行平安保險或傷害保險,原告援用此等內容若非為奪理而強詞,亦屬對於保險契約類型瞭解不週。
6、再依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略提及:「……並非被保險人有死亡之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而是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體蒙受傷害,且該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單獨且直接之原因,上訴人依約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單純被保險人之死亡,既尚不足以構成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則主張被保險人係符合上開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條件之原因而死亡之被上訴人,自應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上開約定條件負舉證責任。」,據此判決所旨,本案原告對其殘廢結果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認僅需舉證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為已足之主張,顯不可採,另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判決亦採同等見解。
(二)原告無法明確證實其傷殘情事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制作之文書,經行政院成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即未經認證之文書,殊難推定其為真正,而得以據為證明之依據。查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九,包括福建省立醫院之收費票據及疾病證明書等文件,並未踐行前揭法律所定之驗證程序,尚欠缺證據適格之要件,顯難遽為證明之依據。
2、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之疾病證明文件,即或不論其證據適格之問題,觀其內容僅就原告之傷殘結果作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如其所載之殘廢結果,並無法證明其原因係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3、據上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內容,原告自應對於其殘廢結果係因意外所致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自始至終所舉證之內容毫無任何實據得以證明其殘廢結果係因意外所致,被告不予給付保險金於法於理,並無不當之處。
4、本案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中國大陸,經當地公安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自殘,原告非但對於其傷殘結果無法證明係因意外所致,且據當地公安警察調查結果認為係屬自殘案件,原告雖片面一概否認並批評大陸公安偵辦不公,卻無法具體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予以反駁,即或過去辦案史上有不妥之處,並非即得等視每一案件之偵辦皆屬不公或不當,況大陸公安何以要對本案原告如此偏頗不公,顯無理由。
(三)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四日間分別向國華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喬治亞人壽、安泰人壽、慶豐(保誠人壽)等六家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數份旅行平安保險,總計投保金額為六千八百萬元,雖不論其投保動機為何或已否構成惡意之複保險,惟查本案原告於他法院起訴所進行之訴訟,該他法院亦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傷殘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且依據海協會(九0)海惠(法字)第0三七七二號函亦指原告自殘報假案之機率甚高為由,而判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作成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等可資參考。
(四)又大陸雜誌「兩岸關係」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第二十九期刊載『他為什麼砍掉自己的胳臂?』一文,對於原告事發經過及所生諸多疑點有詳細報導,其內容亦指經大陸公安調查結果認定,本案原告乃屬自殘案件,並非遇劫所傷之意外事故。另我聯合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報導,對於原告事發經過及所生諸多疑點亦有詳細報導,其內容明指經由大陸公安調查結果認定本案原告乃屬自殘案件,並非遇劫所傷之意外事故。
(五)原告部份主張,顯有不當誤解,甚或有矛盾之處:
1、原告主張原先已經買了五家保險公司的海外旅遊險,均是因為朋友、車行客戶的人情保,不斷的拜託原告要賣個面子買保險作業績云云,惟原告為何在出國前之短期間內,會有五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能如此巧合地招攬原告購買旅行平安保險?其巧合實難想像。況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較高,能獲取之業績及佣金亦較為可觀,即或招攬旅行平安險亦多針對公司行號,並未聽聞有專門針對個人為之,實難想像會有業務員致力專為招攬保費僅數百元或上千元保險費之個人旅行平安保險,以本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而言,亦僅新台幣五百九十二元整,業務員因而能從中得到之利益會有多少。
2、又即或如原告所稱係為人情而投保,然依常理亦會選擇一年期之平安保險契約,而非選擇僅有數天保障之旅行平安保險,蓋一年期平安保險契約之保費雖昂貴些許,惟除能助益業務員之業績及佣金外,亦能擁有一整年之長期保障,何以原告既為人情投保,卻僅選擇數天短期保障之低保費、高保額之旅行平安保險購買,其理由顯為牽強。
3、另原告主張遲至七月底,距離案發後已超過兩個月,始在大陸媒體正式大肆報導反擊,定調本案係原告自殘詐領保險金,惟查大陸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早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即透過發文號九九年(協)一四九號傳真函,詢問我方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相關問題,據該傳真函內容所載,大陸公安早已偵辦認定原告涉嫌自殘報假案,企圖詐取高額保險金的可能性極大,並非在同年之七月底始改調認定係屬自殘詐騙保險金之事件。
三、證據:提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慶豐總字
第0六0九號函、旅行平安保險收據、慶豐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兩岸關係雜誌節本、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慶豐總字第0五四五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八九)保誠總字第0一八四號函、海協會九九(協)一四九號傳真函、相關新聞報導及海協會九九(協)一四九號傳真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秋香 ,並向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函查通話紀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預計前往大陸旅遊,鑑於大陸治安不良,原告乃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三一一二六五號、契約生效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起共計十二日、旅行地點係大陸),原告並已一次付清保險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旅遊,並投宿於當地西湖大酒店,於當地待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時,當原告於酒店門口閒逛,後因原告急欲小解,遂至西湖畔人煙稀少之小徑小解,當原告小解完畢點燃香煙之時,一年約二十五至三十歲之男子欲強劫告原告左手所戴之鑽表,即拉起原告之左臂自後以鐵器猛砍,原告遂慌忙乘隙掙扎起身向右方逃離致左手被扯斷,因群眾冷漠以對,無一人敢出面協助原告,原告招攬計程車至福建省立醫院急救,方救回一命,依保險法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花蓮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領保險金時,被告竟拒不理賠,爰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如抗辯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為弱勢被保險人並非司法偵查機關﹐無能力調查犯罪以詳盡舉證之責,不應承受不合理之舉證責任,縱原告須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亦已盡相當之舉證之責,大陸福州公安局未經詳加調查即草率結案,不應採為本案之證據,原告絕無可能與意願以斷臂方式詐領保險金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屬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應由原告對於其傷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無法明確證實其傷殘情事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又大陸雜誌「兩岸關係」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第二十九期刊載『他為什麼砍掉自己的胳臂?』一文,對於原告事發經過及所生諸多疑點有詳細報導,其內容亦指經大陸公安調查結果認定,本案原告乃屬自殘案件,並非遇劫所傷之意外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預計前往大陸旅遊,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A三一一二六五號、契約生效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起共計十二日、旅行地點係大陸),原告並已一次付清保險費,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境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旅遊,並投宿於當地西湖大酒店,及原告受有左上臂截肢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慶豐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存證信函及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對於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受到傷害,且此傷害並非被保險人故意所造成者而言。請求保險金訴訟既為給付之訴,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即被保險人「非故意」而遭致突然、外來之事故),即應由主張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保險人,就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及締約後保險事故之發生,往往繫諸被保險人之善意,尤其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為保險標的,對於保險事故發生之防止及發生之過程,被保險人往往較保險人居於容易控制及知悉之情況,則被保險人自需就意外事故發生及造成損害之事實,亦即事故是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受有損害(因果關係)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使法院形成心證。
四、查,兩造所簽訂之慶豐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經本院核閱該契約條款後,認依該契約保單第二條第一項所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觀之,系爭契約應兼含有傷害保險之性質在內,況依原告主張係於旅遊大陸福州西湖期間遇襲致其受有左上臂截肢之傷害觀之,本件自應適用傷害保險之相關法理及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伊因在大陸福州市西湖遊玩期間,遭他人襲擊致其受有左上臂截肢之傷害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僅應盡證明其損害發生即左上臂截肢之事實存在為已足,因非偵查機關無力調查犯罪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對上開待證事實,雖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履勘之訪談及相片為證,復以常理多所推論原告並無自殘一臂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並提出諸多質疑及說明,表示大陸福州市公安局之調查結果不可採。惟本院經審核原告所提相片後,認該等相片僅可作為原告所稱事故現場之地理環境說明,並無法作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報之訪談內容,僅為原告方面片面陳述之延長,並未獲得任何公正第三人或官方之認證,且當中敘述又多屬推論之詞,尚難認原告已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原告雖以常理多方推論原告並無自殘一臂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然其推論與上開待證事實間並無何必然之邏輯關連,縱原告所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並無自殘一臂之可能,惟亦無從由此證明原告主張於西湖遇襲遭他人砍斷一臂等事實存在。至大陸福州市公安局之調查結果是否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於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無涉,縱該調查結果不足採信,亦無法減免原告舉證之責,是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大陸福州市西湖遊玩期間遇襲遭他人砍斷一臂云云,既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博文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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