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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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黃奇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原、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原、被告以及起訴之聲明(說明如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處分書等文件),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以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玉平 、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又若原告係不服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罰鍰處分,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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