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葛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
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葛威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上訴書狀誤載為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