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貴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添貴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07號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兼為 陳淑嫈 與其夫 劉祥合 住宅之「明之宮」神壇,趁陳淑嫈在巷口焚燒金紙時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淑嫈所有之神明金牌6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持至 黃建權 所經營之「金裕山金飾店」變賣得款新臺幣共2萬4219元並花用殆盡。嗣陳淑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被訴侵入住宅行竊 陳健弘 、 洪美華 、 江清雄 財物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添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嫈於警詢時指證、證人黃建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飾買入登記簿、黃添貴竊盜案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8張、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14頁、17至27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陳淑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Z000000000
0、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