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文魁 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曾勇夫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補充判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行政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判決,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經本院向聲請人詢問其聲請狀之意旨,聲請人陳述:「㈠法院所為之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補充判決、更正判決,均未依兩造所為之主張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無效判決,對於無效的判決,根本不能循上訴、抗告、再審等救濟途徑,我認為應該由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㈡另就上開訴狀首行所載『其他法定程序』之聲請部分,是法院應該要依職權為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在案(本院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更正判決」、「另為判決」、「更審判決」、「再審判決」或其他程序等救濟法規,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參聲請人行政訴訟補充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第16至18頁)。惟查:
㈠據聲請人書狀所載之內容,皆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內容不服
之範圍,而聲請人業對本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㈡另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亦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01年8月1日及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下各稱「駁回補充判決裁定」、「駁回更正判決裁定」),並於理由中載明本案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需補充判決或更正判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聲請人已對駁回補充判決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又於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判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判決及駁回補充判決裁定因聲請人提起上訴、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及101年度2398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更正判決裁定則因聲請人逾期未繳抗告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並無由上級審法院發回或發交更審之情,本院自無從重為審理或另為更審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㈣另聲請人若欲提起再審之訴,需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揆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本案判決、駁回補充判決裁定及駁回更正判決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者,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不備要件,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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