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告 魏高明 被告 徐瑞娟
徐秋綺 賴秀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雖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且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嗣並確定,上開抗告及訴訟救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8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誤。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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