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如附表所
示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附表:
┌──┬────┬────┬────┬──────┬─────────┐
│編號│放貸金額│貸放日│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
││(元)││(元)│││
├──┼────┼────┼────┼──────┼─────────┤
│1│500,000│94.04.29│408,520│94.04.29至94│自95.07.29日起至清│
│││││.07.29止應收│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利息以週年利│以內者,按週年利率│
│││││率2.88%計算│1.188%,逾期超過│
│││││。│六個月按週年利率2.│
││││├──────┤376%計算之違約金│
│││││94.07.29至94│。│
│││││.10.29止至應││
│││││收利息為週年││
│││││利率5.88%計││
│││││算。││
││││├──────┤│
│││││94.10.29至清││
│││││償日止至應收││
│││││利息為週年利││
│││││率11.88%計││
│││││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