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更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秩
字第12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秩抗
字第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經營舊貨買賣業之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停止營業叁日。
非行事實
一、甲○○係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恆公司)登記及實際負
責人,玉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廢銅、鋁、錫、鋅、鎳
等非鐵金屬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塑膠廢料、銅鐵廢料
及廢電子零件報廢材料處理買賣業務(管制品除外)。」、
「廢棄物回收清除業務。」,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及特
種工商業範圍表規定之「委託寄售及舊貨業」之特種工商業
。詎玉恆公司竟約自民國94年間起,向案外人騰達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之 賴錫慶 (已經警另案移送並由本院以96年桃秩字
第123號受理)買受來歷不明且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使用規格相同之廢棄電線電纜及接頭線等物
品,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總隊被驅督察大隊,於96年3月6日下午3時許
,前往玉恆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1之
營業地點(下稱龜山營業地點)稽查,當場查獲該營業地點
內堆置有已壓成塊狀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TPC)使用之477MCM電導線全鋁線規格相符之全裸鋁線
共2,731公斤、與該公司使用之交連PE電纜低壓線(600v1/
c2/0AWG)、PVC風雨線(22m㎡)、PVC風雨線(14m㎡
)規格相符之PE、22m㎡、14m㎡裸銅線各10公斤、47公斤
、25公斤,合計裸銅線共82公斤,及自上開銅線中剪下刻印
TPC註記電線銅接頭一個,始察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罰對
象,並不以公司行號為限,應包括自然人,蓋非如此,不
足以貫徹立法意旨,以達全面防制之目的(參見民國83年
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座談會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
院審核意見)。是本件審理結果,處罰自然人即被告停止
營業,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收受上開來歷不明
物品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於96年9月27日以96
年度偵字第8059號、第9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一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關於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本院是否得否處以被移
送人行政罰?本院審酌⑴刑法上之故買贓物之行為,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發現來路不明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
,兩者行為態樣並不一致,解釋上並非「同一行為」,理
應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⑵本件處以被移送人停止營業
之處罰,與緩起訴處分及將來緩起訴處分如撤銷後可能經
判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性質、種類並不相同,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一行為不二罰之
拘束。⑶綜上,本院認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對被移送人處以停止營業之處罰,殆無疑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梁建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龜山營業地點現場查獲照片14張。
㈤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其為玉恆公司負責人,因玉恆公司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非行,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併與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又違反本條項之非行,僅為「發現而不報告」,
是單就該行為而言,並無所生或所得何物,而本案查扣電線
電覽係玉恆公司另基於買買交易行為取得,自難認本案查扣
電線電纜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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