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