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聲請人 林謹妍 聲請人 林侑漢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憲禹
張閔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中鶴 不幸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其之第1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2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中鶴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之次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次親等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親等近子輩繼承人 張為晴 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64號)。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近之第1順序繼承人,且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第1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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