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3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李明勳 被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韋霖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段(自強隧道內)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即受害人 鄭琇燕 發生擦撞,致鄭琇燕身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腸骨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於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內,嗣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經原告核算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鄭琇燕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211元。為此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韋霖於103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段自強隧道內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與當時騎乘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琇燕發生擦撞,致鄭琇燕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腸骨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本件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於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內,因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契約賠付鄭琇燕醫療費用48,21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事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前述資料顯示被告在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由自強隧道往麥金路方向行駛在車道的左側,我車有開大燈,對方是從自強隧道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沒有開大燈,逆向跨車道急駛而來,我閃避不及車頭與對方車頭左側碰撞,雙方倒地」等語;訴外人鄭琇燕在談話記錄中表示「我由自強隧道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駛車道中間左,對方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車禍發生時我沒有開大燈,對方跨車道(雙黃線)過來後,我車車頭與對方車頭碰撞,雙方倒地」等情,併參以現場圖與現場相片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自強隧道往麥金路方向,因無照駕駛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當時騎乘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鄭琇燕發生擦撞。從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肇事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又訴外人鄭琇燕於隧道內未開亮頭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件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自堪認鄭琇燕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鄭琇燕醫療費用48,211元,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鄭琇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認被告陳韋霖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鄭琇燕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查訴外人鄭琇燕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211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然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748元【計算式:48,211元×70%(被告過失比例)=3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70%,原告敗訴部分佔30%),爰核定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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