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楊學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1163、1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下稱丙罪);其中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而確定(下稱丁罪)。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戊罪)。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其於100年12月1日入監,於103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8日,然在此之前,上揭甲、乙、丙、丁四罪,業分別於101年4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2年1月31日、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2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楊學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楊學仁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且警方於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⑴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⑵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㈣所載之前案
紀錄,其中甲、乙、丙、丁、戊各罪,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其中甲、乙、丙、丁四罪,業分別於被告假釋前之101年4月30日、101年9月30日、102年1月31日、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述之意旨,被告既於甲、乙、丙、丁四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12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同上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麻藥、毒品、詐欺、槍砲及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