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1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顏巧如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元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相對人顏巧如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聲請人訂車輛貸款契約,並邀請相對人王元傑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6月1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王元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