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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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第1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肆點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合計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肆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合計肆只)及扣案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肆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合計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志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6538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4年6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號4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906公克)、沾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葉志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104年4月23日扣案之粉塊狀3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同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另104年6月19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復經同中心鑑定分別帶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成分,而同日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亦經同中心鑑定確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而有該中心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104年4月2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
計:4.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只,合計共
3只)、同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10
4年6月19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同日扣得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被告前揭各該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注射針筒、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注射針筒、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注射針筒、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104年4月23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預
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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