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安樂區行政大樓9樓鶯歌里里民活動中心練習跳舞,因不滿在同一場地練習跳舞之甲○○侵佔其應站之第一個位置,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又用腳踢甲○○之上腹部及右膝蓋,並用手指抓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左臉、上腹部及右膝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表明異議,且未曾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括被告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意旨,即非不可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違,並因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自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而該筆錄於嗣後之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104年6月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將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50分續行審理,並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且告知未到庭得命拘提等法律效果等情(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照),嗣於104年7月7日並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即在場之丙○○到庭接受詰問,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前開審判期日並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
104年7月7日刑事報到單、同日第一次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照),應認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業經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無誤;嗣經本院於當日改行準備程序,並由檢察官詰問及本院訊問到場之上揭證人,證人亦於訊問前經依法具結,有業經證人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參照)。上開筆錄復於104年8月11日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閱覽,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亦無問題要再詢問證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104年9月22日審判程序中復提示與被告,亦足認已經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之結文),被告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卷附基隆市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甲○○均在基隆市○○路○段○○○號安樂區行政大樓9樓鶯歌里里民活動中心內練習跳舞,且當場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動手,告訴人身上的傷據在場同學表示係告訴人自己抓自己的手跟膝蓋,與伊無關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均在前揭鶯歌里里民中心內練習
跳舞,且雙方有發生口角衝突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無違,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與被告之衝突中,遭被告造成左臉、上腹部及右膝
挫傷、右手擦傷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以腳踹告訴人之腹部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復供稱:「我才用腳踹她(按:指告訴人)的腹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用腳踹伊腹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相符,則其結果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腹部挫傷」之情形無違,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構。再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益徵告訴人所指之肢體衝突確有所憑,並非虛捏。是告訴人之指訴即堪採憑,其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所致。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身上的傷是自己去抓手、膝蓋所致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偵訊時尚供承有用腳踹告訴人,已如前述,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打傷告訴人,我不知道她身上的傷怎麼來的」、「當天確實有爭執,但是沒有肢體衝突,在我意識清楚的時候沒有印象有碰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除可見其前後之供述矛盾外,益見被告於歷經偵、審程序,其陳述已有卸責之情形,自難遽信。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惟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未合,斟諸證人丙○○係彼等衝突之第三人,且係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動請求傳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曲意迎合告訴人之可能,則自證人丙○○上開與被告矛盾之證述,益徵被告之辯解與事實未合。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自行造成等語,並指稱:有
在場之同學向伊告知確有目睹告訴人自己抓自己的手跟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即在場之丙○○、囑警查訪證人綽號「 小惠 」之人,渠等亦均表示並未看見被告所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除與事理不符之外,亦乏依據。
⒋故被告所辯既有上開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甲○○數下,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更應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且與告訴人身在為同一場所跳舞,竟僅因細故即萌爭執,更相互付諸暴力傷害,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水準(見偵卷第3頁),及渠自本案發生迄本院辯論終結,已逾6月以上,仍未妥為積極尋求和解、處理善後,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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