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9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9808號聲請人 方慶亨 相對人 周英傑 相對人 趙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8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6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陳報狀載提示日為108年6月11日,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2日,故依上開規定,應自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於此併以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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