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上訴人 蘇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嘉正 前向訴外人 陳中和 借貸新臺幣(下同)822,500元未償,經訴外人陳中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吳嘉正給付822,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
嗣訴外人陳中和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對訴外人吳嘉正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覓洽訴外人吳嘉正無果,乃於103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吳嘉正之妻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能於一週內覓洽訴外人吳嘉正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即應承擔上揭債務,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給付,惟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財產狀況,為期兼顧原告之實體與程序利益,爰本於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一部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1、觀之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30日錄音第34分20秒處至40分33秒:「A(上訴人公司法務):(對被上訴人蘇桂枝及其友人說)那個我直接按擴音,你直接聽,跟書記官確認。喂,博股嗎?是是是,我想查一個案件,案號是101年訴字第2003號,那個電腦可不可以幫我看一下,他這一件是確定了嘛,對不對。確定才歸檔嘛,好好好,OK,謝謝你喔,對對對,問這件案子確定了沒有,因為被告吳嘉正先生這邊有質疑,不曉得確定了沒有。確定了嘛。」「A:我這樣說,80幾萬不是我說的喔,是法院判決上面的金額喔。Y(被上訴人之友人):它上面寫100多耶。A:沒有啦,給付…你自己看嘛,被告應給付多少錢,80幾萬嘛。所以我們現在也跟你講這個金額,所以我才跟你講我沒有坳你嘛。」,此即當日已向被上訴人提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訴外人吳嘉正即被上訴人配偶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500元,並當場電予法院書記官,請被上訴人確認之,故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替訴外人吳嘉正「應給付金額」為822,500元,應無疑義,並無原審所謂兩造未就其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且綜觀整篇錄音,上訴人不時提到希望被上訴人尋訪訴外人吳嘉正出面清償80多萬元債務,佐以實際提示載有具體詳細金額之判決,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債權金額為822,500元已有認識,原審顯然未完整聽取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亦未就此問題訊問上訴人,造成突襲之裁判。
2、兩造於上開時、地之錄音檔第46分50秒起:「A:所以一個禮拜也不見得一定聯絡得到他嘛?X(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說一個禮拜聯絡不到他,你再找我這樣子,這樣可以吧?看要怎麼還。A:你說你一個禮拜之後聯絡不到他…。X:
對。A:我再來找你,找你幹嘛?X:我能力範圍內看我一個月要分攤多少這樣子。A:所有意思是一個禮拜之後我聯絡不到他,我來找你,就你還嘛?X:對對對,我能力範圍以內看能還多少這樣子。」49分10秒起:「A:所以就一個禮拜之後如果吳嘉正先生沒有出來處理,就是你還嘛,看是分期還還是分期一個月多少還,是這個意思嘛?X:恩,對」可見被上訴人多次回覆「你再找我這樣子,這樣子可以了吧?看要怎麼還。」「我能力範圍內看我一個月要分攤多少這樣子」「對對對,以我能力範圍以內看能還多少這樣子。
」,是兩造雖就日後分期清償之金額尚未確定,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答應替訴外人吳嘉正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3、原審法官未對上訴人闡明「債務承擔」與「立於既存的債權關係之外,單純為其夫即訴外人吳嘉正履行債務」之區別,亦未要求上訴人針對此部分說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之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開庭時,已多次向原審表示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公司法務若是一個禮拜內尋訪訴外人吳嘉正無果即承擔債務,此觀錄音及譯文即可知悉,惟原審法官卻未向上訴人闡明「債務承擔」與「立於既存的債權關係之外,單純為其夫即訴外人吳嘉正履行債務」之區別,逕自不採納錄音內容,於開庭時亦未詢問上訴人,或令上訴人有提出其他法律關係事證之機會,況被上訴人於錄音中早已明確表示並提及若係於一個禮拜內找不到訴外人吳嘉正,即願意替訴外人吳嘉正承擔債務,錄音中均明白提及,原審卻置之不理,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4、依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答應要找其先生即訴外人吳嘉正來清償債務,並表示一個禮拜找不到人的話就由她來清償,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主張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5、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或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雖可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真。然依上開證據是否可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仍應由法院審認判斷。
(二)查上訴人固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暨其錄音光碟等件為據。然其中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陳中和對訴外人吳嘉正之822,500元債權;又觀之兩造於103年5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雖載:「A(上訴人之法務):所以一個禮拜也不見得一定聯絡得到他嘛?X(被上訴人):我就跟你說一個禮拜聯絡不到他,你再找我這樣子,這樣可以吧?看要怎麼還?A:你說你一個禮拜之後聯絡不到他。X:對。A:我再來找你,找你幹嘛?X:我能力範圍內看我一個月要分攤多少這樣子。A:所有意思是一個禮拜之後我聯絡不到他,我來找你,就你還嘛?X:對對對,我能力範圍以內看能還多少這樣子………X:到時候我又怕說跟你簽一簽、有什麼問題又到我這邊來,這樣就對了?Y(被上訴人友人):妳就看啦、就一個禮拜盡量聯絡X:對啊,你給我一個禮拜盡量聯絡。A:妳確定一個禮拜夠?X:對、一個禮拜,我叫人家幫忙找這樣子好不好?不然你現在叫我承諾怎樣怎樣我真的沒辦法………A:妳不能跟我講說一個禮拜之後我們再來怎麼樣怎麼樣、都是怎麼樣,回去跟公司講說『蘇小姐說一個禮拜以後再怎麼樣』什麼叫怎麼樣?我講的出來怎麼樣是什麼嗎?講不出來啊,妳要給我一個具體的啊。X:我剛就跟你講了啊,一個禮拜依我能力範圍我有辦法一個月還多少就還多少,這樣子啊。A:所以就一個禮拜之後如果吳嘉正先生沒有出來處理,就是妳還嘛、看是分期還分期看一個月多少還,是這個意思嘛?X:嗯、對!…A:好啦、就剛那樣子講的,妳自己找來的王先生他也聽到了,就照妳講的一個禮拜之後如果沒有,那妳就負責看分期怎麼還?甚至於分期的金額金多少?一個禮拜之後如果真的沒有結果我們再來談還多少錢,是不是?X:嗯。A:可以嗎?
X:嗯。A:可以喔。」等語(見本院卷)。然於上揭對話中,充其量僅得認定被上訴人應允一個禮拜後,若未找到訴外人吳嘉正出面處理,則願意依其能力範圍內按期付款予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同意為訴外人吳嘉正清償「全部債務」,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要求簽署文件時,即表示「我又怕說跟你簽一簽、有什麼問題又到我這邊來,這樣就對了?」顯徵被上訴人不願意簽署文件,導致日後需負責任,益證被上訴人至多僅係立於既存之債務關係之外,為訴外人吳嘉正履行債務,並未因此成為債務人至明。是上訴人以上揭對話內容為據,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至上訴人所舉光碟其中關於第34分20秒處至40分33秒之譯文內容(詳上述),主張當日(103年5月30日)已向被上訴人提示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訴外人吳嘉正應返還上訴人822,500元,並當場電予法院書記官,請被上訴人確認之,故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替訴外人吳嘉正「應給付金額」為822,500元,應無疑義,並無原審所謂兩造未就其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惟細譯該段對話內容,乃上訴人法務撥打電話並以擴音方式向桃園地院書記官確認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是否確定,以讓在場之被上訴人知悉情況,要無從以此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以債務人之地位清償訴外人吳嘉正積欠之822,5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暨其錄音光碟,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