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旗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旗清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廂型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新北市金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76之1號與基隆市○○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武隆街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旗清駕駛該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向左轉向武隆街,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逕自左轉行駛,適行人 黃秀玉 、 黃秀桃 等2人同時自基隆市○○區○○○路○○○街○○路00000000道○○○○○○號誌岔路口之道路,迨楊旗清駕車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造成楊旗清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部位直接撞擊穿越上開道路行人黃秀玉身體右側及黃秀桃身體左側,因而致黃秀玉、黃秀桃均倒地,黃秀玉並受有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勢,而黃秀桃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楊旗清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一臣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玉、黃秀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11頁、第12頁參照),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黃秀桃、黃秀玉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亦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玉、黃秀桃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玉、黃秀桃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玉、黃秀桃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採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查,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而具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釀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黃秀玉、黃秀桃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漏載此部份論罪法條,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另行諭知變更或補充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救護,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黃秀玉、黃秀桃分別所受上揭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僅具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