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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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黃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違約金欄關於「逾期6個月以上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附表中違約金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