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奕錡
相對人 鄔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相對人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聲請人受有新臺幣360,600元之財產損害,聲請人據此向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