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胡原通

被告 鄭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21,045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内,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0、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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