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78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益維
王 陳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6,8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新臺幣5,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維為原告之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6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95年2月18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357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嗣其繼承被繼承人 林貴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進來、陳水錦、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進來、陳水錦、王陳阿緞、陳曉慧、陳錦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貴所有等語。查原告對被告陳益維之債權本金314,367元,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764,610元、違約金為150,175元,共計1,229,152元;又被告陳益維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依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類似建築物之實價登錄價格約為每坪28.5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86,400元,故此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應為3,221,2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6,400元x111.85平方公尺*1/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實價登錄查詢可稽,則其應繼分比例價額為536,880元(計算式:3,221,280元/6人=536,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前開被告陳益維應繼分比例價值低於原告對被告陳益維之債權總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6,880元(即被告陳益維應繼分比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原告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
149.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9
45.4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大勇路29巷9號2樓)
1/3
11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