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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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邱忠銘

被上訴人即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邱忠銘(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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