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奇凰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5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凰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秉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7月22日,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3.22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據授信約定書一般通用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定存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