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35,314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6萬元(含本金335,314元、利息22,634元及遲延利息2,263元)未清償,原告已於94年7月15日依信用保險契約給付36萬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償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清償明細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28頁、本院卷29-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新北地院卷19、25頁),可見原告前揭請求金額36萬元中,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金額為24,897元,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其中本金335,314元部分,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其中335,314元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