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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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561號

原告廖○寬(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捷及其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為102年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之註記)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方屬合法。是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靜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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