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姿怡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37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