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賴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東向西第3車道騎乘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宛樺 所有並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東向西第2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7,788元(包含:工資71,156元、烤漆費用74,474元、零件102,158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詹宛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主動聯繫被告,而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體傷及物品損壞,又原告並沒有明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故被告覺得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有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1、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1,156元、烤漆費用74,474元、零件費用102,15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詹宛樺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1年6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4,145元(計算式:工資71,156元+烤漆費用74,474元+零件58,515元=204,14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204,145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詹宛樺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交會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2,902元(計算式:204,145元×70%=14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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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2,158×0.369=37,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158-37,696=64,462
第2年折舊值64,462×0.369×(3/12)=5,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462-5,947=58,5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