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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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6鄰曾厝巷29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